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拉。
被告韩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毕节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陈拉、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1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无法弥补。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曾起诉与我离婚且开过庭属实,但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吵打不属实,双方感情以前是好的,现在谈不上有感情。自前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去年9月原告与其他女人生有小孩,我与原告沟通过却无效果,我们债权债务较多。离婚可以,但原告应将债权债务搞清楚,且我和原告生活多年,现他有钱了就想抛弃我,必须赔我50万,否则我就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1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以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通话录音、(2014)黔方民初字第290号判决书、2014年3月20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予后,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婚姻再次考虑的时间与机会,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已有6个月以上时间,婚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表明原告坚决离婚的决心,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经主持双方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其他女人生育小孩,双方债权债务较多。原告欲抛弃我,但我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原告赔偿我50万元”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存在债权债务借具凭证、依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50万元,但未能供原告存在过错需要赔偿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各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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