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代英诉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沈德英、大方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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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34
原告王方琴,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代英,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杨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杨乙,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杨甲、杨乙之法定代理人王代英,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育虎,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杨益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沈德英,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大方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

负责人刘亦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代英诉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沈德英、大方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琴、王代英及其与原告杨甲、杨乙的委托代理人韩韫、王义,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沈德英,被告大方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琴、王代英、杨甲、杨乙诉称,本案受害人杨益平系原告王方琴之子、原告王代英之夫和原告杨甲、杨乙之父。2014年6月,被告刘育虎承包被告沈德英位于大方县市院村屯沙组的房屋修建,被告刘育虎喊工友杨益顺找人帮其扎钢筋。2014年8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受害人杨益平在扎楼梯间钢筋时,一棵3米多长的钢筋碰到房屋上方约30cm处由被告大方供电局架设的裸露高压电线上,杨益平当即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育虎支付了15000.00元、被告沈德英支付了5000.00元、被告杨益顺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大方供电局支付了10000.00元作为受害人杨益平的安埋费。被告沈德英未取得审批手续违法修建房屋,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承包工程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大方供电局明知被告沈德英违法建筑,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却没有制止,其不作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多个因素的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创伤。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因杨益平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866.81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625115.71元。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400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85115.71元。

原告王方琴、王代英、杨甲、杨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本案事故身亡的杨益平与本案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死者生前对各原告具有扶养义务,原告杨甲、杨乙系原告王代英与受害人杨益平生育之子;原告王方琴有三个扶养义务人。

2、小屯乡调解委员会对刘育虎、沈德英、杨益顺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人卢某某、杨某某证言。旨在证明2014年6月,被告刘育虎承包被告沈德英位于大方县市院村屯沙组的房屋修建,被告刘育虎将扎钢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杨益顺,被告杨益顺找了杨益平、杨益、杨益松、杨某某、卢某某扎钢筋;同年8月22日下午,杨益平在做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涉案输电线路系被告大方供电局架设的10kv高压线。

3、大方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五张。旨在证明涉案高压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方供电局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德英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违章建房,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4、方党发[2013]18号文件、姜远发与杨益平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证明、白石村林森木材经营部姜萍锋所作的杨益平做工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户籍地是大屯村,根据方党发(2013)18号文件,原大方镇大屯村、白石村等系顺德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属于城镇范围;原告一家于2009年9月-2016年9月租房在大方县大方镇居住,至受害人触电身亡时已经租住四年;受害人杨益平系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林森木材经营部务工人员。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旨在证明受害人杨益平于2014年8月22日在市院村小学对面被电击身亡,于2014年9月5日注销户口。

被告刘育虎辩称:被告沈德英与我居住于同一村组,是我们村的困难户,其老房屋年久失修,成了危房,政府和村委匹配了7000.00元扶贫资金支持其对老房屋进行翻修,被告沈德英在原来老房子的基础上扩建了楼梯间,按26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房屋承包给我修建,我又将扎钢筋工程按35.00元每平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杨益顺,受害人杨益平是被告杨益顺雇佣;受害人杨益平触电身亡的高压线产权属于被告大方供电局,多少千伏我不清楚;受害人杨益平是因触电身亡,并不是我们施工过程中的原因所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大方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小屯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我资助了原告15000.00元作为受害人杨益平的安埋费,出于人道主义,我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刘育虎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益顺辩称:被告沈德英家房子的钢筋部分确实是我向被告刘育虎承包来做的,受害人杨益平也是我喊去的,一同去的有杨益平、杨益、杨益松、杨某某、卢某某,约定由我支付报酬200.00元/天。我向被告刘育虎承包时,约定房屋的楼梯为室内楼梯,具体施工时却做成了室外楼梯,因楼梯与高压线距离才20厘米左右,所以导致受害人杨益平触电身亡;受害人杨益平是我的长兄,原告王方琴是我母亲。我与原告王方琴、王代英签订有协议,受害人杨益平对原告王方琴、杨甲、杨乙的赡养及抚养义务由我承担,我每月支付我母亲原告王方琴300.00元的生活费,每月支付我侄儿原告杨甲、杨乙生活费600.00元至其大学毕业。因我已经承担了支付扶养费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杨益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

被告沈德英辩称:我是低保户,丈夫多年前去世,儿子在十多年前外出打工没有音讯,女儿已经出嫁。我原来的房子是瓦房,长年失修,政府部门危房改造,拿钱给我翻修。我把房子承包给被告刘育虎修建,约定单价为260.00元每平方米。受害人杨益平是如何来做工的,我不清楚,我没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不承担。杨益平死亡后,我东拼西凑,支付了原告5000.00元作为受害人杨益平的安埋费。

被告沈德英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方供电局辩称:1、本案受害人杨益平的死亡,其本身有一定的责任,因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意识到高压线的危险,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2、被告沈德英没有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又在10千伏的高压电力保护区域内建房,致使10千伏高压线的安全范围缩小,其行为已经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育虎、杨益顺在承包被告沈德英房屋修建过程中,发现构造的建筑物与高压线路距离缩短,未停止施工行为,也未对安全进行防护,是致使受害人杨益平死亡的另一原因,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方供电局虽然是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人,但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本案其他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大方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育虎辩称其不知道涉案线路为高压线路,因该线路的输电电杆上均有标志,标明了输电线路的高压等级,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受害人杨益平是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供电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现场勘验照片(六张)。载明涉案线路为浦屯线(顺德街道办事处新浦村至小屯乡)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事故发生在该线路90-91号杆之间,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距被告沈德英的住房楼梯间外墙的水平距离为0.3米, 距离地面垂直距离为7.08米。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沈德英、大方供电局对第1、2、3、5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沈德英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方供电局对第4组证据中方党发[2013]18号文件无异议,对房屋出租协议、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证明、做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方党发[2013]18号文件系中共大方县委行文,其中明确原大方镇大屯村属顺德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对其属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屋出租协议无租住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签章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做工记录系个人所作,且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持续务工,与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杨益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方琴系受害人杨益平之母,原告王代英系受害人杨益平之妻,原告杨甲、杨乙系受害人杨益平之子。2014年6月,位于大方县市院村屯沙组的被告沈德英将原住房拆除后,以每平方米26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刘育虎修建,被告刘育虎将该工程中的扎钢筋工程发包给被告杨益顺,被告杨益顺找到杨益平等人具体施工,工资报酬为每人每天200.00元。2014年8月22日下午4时左右,杨益、杨益松、杨某某、卢某某在板面上扎板面筋,受害人杨益平一人扎楼梯间第二跑钢筋,受害人杨益平在扎楼梯间钢筋时,将一棵3米多长的钢筋碰到房屋上方约30cm处高压电线上,杨益平当即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育虎支付了15000.00元、被告沈德英支付了5000.00元、被告杨益顺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大方供电局支付了10000.00元作为受害人杨益平的丧葬等费用。另查明,涉案线路为铺屯线(顺德街道办事处新铺村至小屯乡)10千伏输电线路,产权人为被告大方供电局。受害人杨益平生于1971年8月19日,原告王方琴及原告王代英一家居住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在大方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王方琴生于1953年8月5日,有三个扶养义务人,需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杨甲、杨乙分别生于2001年7月29日、2005年11月21日,需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1年,由原告王代英及受害人杨益平承担扶养义务。2014年9月4日,被告杨益顺与原告王方琴、王代英达成扶养协议,由被告杨益顺每月支付原告王方琴生活费3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杨甲、杨乙生活费600.00元至二人完成学业,该协议经顺德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备案。庭审中,被告杨益顺主张其已经承担了支付扶养费义务,不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书面申请,要求本案中被告杨益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原告与其签订的扶养协议履行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及责任划分;2、本案赔偿项目的范围及其标准的界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德英将老房屋撤除重建时超出原房屋基础向涉案线路一侧扩建,缩短了高压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刘育虎在承建被告沈德英的房屋后,将扎钢筋工程发包给被告杨益顺,被告刘育虎、杨益顺作为承包人均应对在房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进行防护,在不能排除隐患时,应停止施工。涉案线路距被告沈德英楼梯间外墙仅0.3米,且涉案线路中电杆上已标明该线路电压等级为10千伏,被告刘育虎、杨益顺在肉眼可见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停止施工,故被告刘育虎、杨益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受害人杨益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筋与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身亡,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沈德英、刘育虎、杨益顺及受害人杨益平应对杨益平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方供电局作为涉案的铺屯线(顺德街道办事处新铺村至小屯乡)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负有安全维护及监管义务。电力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大方供电局作为电力企业具有权威的专业技术资质,一般社会公众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无法有效地自行防范控制风险。被告沈德英修建住房时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了扩建,缩短了涉案线路与房屋之间的安全距离,导致涉案高压线距楼梯间外墙仅0.3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10千伏 1.5米”之规定,在被告沈德英建房的数月过程中,被告大方供电局未对被告沈德英的建房行为进行及时监管制止,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另外,被告大方供电局经营公用基础电力设施并以电力的生产和销售获取营利,作为危险的制造者同时也是获利者,必然有维护和监管电力运行,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大方供电局作为涉案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并未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对本案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基于一般社会公众对电力的认知能力、防范能力以及法律的规定,本案损害结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沈德英、刘育虎、杨益顺、受害人杨益平分别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大方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杨益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本案原告因杨益平触电身亡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159866.81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杨益平触电身亡,客观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害人杨益平触电身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4615.71元。根据上述各被告承担比例的划分,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沈德英各承担92192.36元(614615.71元×15%),被告大方供电局承担245846.28元(614615.71元×40%),受害人杨益平自行承担92192.36元(614615.71元×15%),扣除被告刘育虎支付的15000.00元后,被告刘育虎实际应赔偿原告77192.36元,扣除被沈德英已支付的5000.00元后,被告沈德英实际应赔偿原告87192.36元,扣除被告大方供电局已支付的10000.00元后,被告大方供电局实际应赔偿原告235846.28元。对于被告杨益顺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杨益顺主张其已经承担了支付扶养费义务,不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书面申请,要求本案中被告杨益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原告与其签订的扶养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沈德英、大方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已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育虎赔偿原告王方琴、王代英、杨甲、杨乙因受害人杨益平触电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7192.36元。

二、由被告沈德英赔偿原告王方琴、王代英、杨甲、杨乙因受害人杨益平触电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7192.36元。

三、由被告大方供电局赔偿原告王方琴、王代英、杨甲、杨乙因受害人杨益平触电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584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 元,由原告及被告刘育虎、杨益顺、沈德英各承担250.00元,由被告大方供电局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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