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青平诉被告罗兴旺、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4
原告黄青平,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兴易,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罗兴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负责人路世蕾,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青平诉被告罗兴旺、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大方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罗兴旺,被告大方永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兴易,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青平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兴旺驾驶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乐乡岩脚村往安乐乡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安乐乡岩脚村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载乘车人王燕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大方博爱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86天。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二、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多处小肠挫伤;三、右面部、下颌部皮肤裂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燕的伤情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190日,营养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另外,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所有,雇佣被告罗兴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产生医疗费38895.10元、残疾赔偿金128135.80元、护理费7024.60元、误工费222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7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560.00元、鉴定费1655.50元、摩托车修理费4060.00元,共计378550.8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连带赔偿300000.00元,请求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青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黄青平、龙和云、黄浩宇、田德敏、张永珍身份证及户口本,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路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居住在城镇,有被扶养人三人,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罗兴旺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罗兴旺系直接侵权人,因此,被告罗兴旺应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主要损失,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罗兴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

3、保险单(抄件)。旨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被告均无异议。

4、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大方县博爱医院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6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无异议。

5、鉴定意见书两。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为31%;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1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误工期应计算190日,营养期应计算120日,护理期应计算60日。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休息期限应为185日,营养期限应为90日,护理期限应为45日。

6、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大方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治疗费37000.00元,在大方博爱医院治疗时支付治疗费1895.10元,共计38895.1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无异议。

7、交通费用票据,伤残鉴定、三期鉴定费用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家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护理病人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以车票和实际往返时间为准,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

8、摩托车修理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产生修车费用40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认为摩托车的受损程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

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贵F0406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以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大方永通公司借支87800.00元,向被告罗兴旺借支2300.00元,被告罗兴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657.30元,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直接赔付。

被告大方永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大方永通公司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及被告罗兴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旨在证明贵F0406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及被告罗兴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告及被告罗兴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无异议。

4、借款单。旨在证明被告大方永通公司向原告黄青平垫付87800.00元。

原告及被告罗兴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兴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大方县安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兴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09.60元,要求由被告中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兴旺。

原告及被告大方永通公司、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贵F04065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其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黄青平、龙和云、黄浩宇、田德敏、张永珍身份证及户口本,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无异议,对路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有异议,对第2-6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及第8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具有关联性的票据仅有2013年12月6日从大方至毕节的票据2张、2014年2月21日从毕节至大方的票据1张、从贵阳至大方的票据2张,金额共计226.00元,故对该5张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 原告及被告中财保、罗兴旺对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大方永通公司对被告罗兴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罗兴旺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2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罗兴旺支付了1300.00元,因被告罗兴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罗兴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兴旺驾驶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至安乐乡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安乐乡政府至岩脚村4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黄青平驾驶并搭载乘车人王燕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青平及乘车人王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青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青平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产生医疗费135547.70元,在大方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895.10元,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费用3909.60元,共计141352.40元,其中原告黄青平支付38895.10元,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支付87800.00元,被告罗兴旺支付了14657.3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青平的伤情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190日,营养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黄青平在住院期间,被告罗兴旺垫付了1300.00元的相关费用。被告罗兴旺系被告大方永通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贵F04065号车系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所有,贵F0406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之父黄关永已故,其母田德敏生于1957年8月29日,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之子黄浩宇生于2012年3月22日,由原告与妻子龙和云共同抚养;原告祖母张永珍生于1926年10月14日,只生育有一子女即原告之父黄关永。原告与其母田德敏、其妻龙和云、子黄浩宇、祖母张永珍均居住于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新艳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赔偿费用的范围及其标准界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罗兴旺占道驾驶和原告黄青平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造成,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青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兴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罗兴旺承担70%的侵权责任,由原告黄青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黄青平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141 352.40元,其中原告黄青平支付38 895.10元,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支付87 800.00元,被告罗兴旺支付14 657.3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青平的伤情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190日,营养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00元/天,特区50.0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 850.0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28 224.00 元/年 。”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5日,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90日。原告黄青平共住院87天,其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为78日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黄青平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1%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但其提交的民事诉讼状标注其居住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新艳组,由于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由此,原告黄青平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青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青平之母田德敏于1957年8月29日出生,现年57周岁,由于原告黄青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田德敏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原告黄青平主张其母田德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 960.72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青平之父黄关永虽然已经死亡,但其母田德敏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祖母的赡养义务应由其母田德敏承担,原告黄青平主张其祖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 740.1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青平之子黄浩宇于2012年3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尚需抚养16年。原告黄青平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主张15 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 000.00元。原告所有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修理费4060.00元,应予支持。由此,原告黄青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141 352.40元;2、误工费15 636.30元(30 850.00元/年÷365天/年×185天);3、护理费 4 639.56元(28 224.00 元/年÷365天/年×60天);4、交通费1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 340.00元(30元/天×78天);6、营养费2 700.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33 690.80元(5434.00元/年×20年×31%);8、黄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 755.65元(4 740.18元/年×16年÷2×31%);9、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10、鉴定费1 655.50元;11、修理费4060.00元,共计228010.21元。肇事车辆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 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 000 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 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与乘车人王燕二人受伤致残和原告摩托车受损,故原告与乘车人王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20 000.00元内应各享有60 000.00元的赔偿款,另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享有2000.00元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 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青平的损失62 000.00元,余款166010.21元,根据原告黄青平与被告罗兴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罗兴旺承担70%的责任,即为116207.15元,由原告黄青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为49803.06元。因肇事车辆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罗兴旺承担赔偿的116207.15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青平在住院期间,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支付的87 800.00元医疗费,被告罗兴旺支付的14 657.30元医疗费及1 300.00元的相关费用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此,原告黄青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449.85元(116207.15元-87 800.00元-14 657.30元-1300.00元),对于原告黄青平超过上述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黄青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大方永通公司、被告罗兴旺在本案中支付的费用自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青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 000.00元和 12449.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黄青平垫付的医疗费87 8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罗兴旺为原告黄青平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 15 95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道勋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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