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诉被告岳刚、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穆朝贤。
原告黎德贵,务农。
委托代理人穆朝贤。
原告黎德荣,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穆朝贤。
被告岳 刚,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岳 波,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 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诉被告岳刚、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朝贤,被告岳刚、岳波,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岳波驾驶贵FS0673号小型面包车从大方县往贵阳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广成线1493公里加600米处时,车体前部与原告的母亲杨光珍发生碰撞,造成杨光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杨光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杨光珍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6671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共计14119.70元。因贵FS0673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岳刚,该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波、岳刚承担。
被告岳波、岳刚辩称,贵FS0673号小型面包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最多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
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杨光珍是母子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岳刚、岳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岳刚的车辆行使证复印件,证明岳刚、岳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上述证据被告方无异议。3、大方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光珍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岳刚、岳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光珍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被告岳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贵FS067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和被告岳波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岳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和被告岳刚、岳波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岳波驾驶贵FS0673号小型面包车从大方沿广成线往羊场坝方向行使,行至广成线1493公里加600米处时,车前部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光珍发生碰撞,造成杨光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 ,行人杨光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贵FS0673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岳刚,岳刚为该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杨光珍出生于1944年6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七十周岁。杨光珍系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的母亲,其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小屯乡大田村水坝组,属于农村居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光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本院认为,杨光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方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15.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杨光珍死亡时年满七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十年计算。杨光珍为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6712.20元(6671.22元/年×1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30000.00元。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光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18120.0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岳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光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岳波驾驶贵FS067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杨光珍各项损失为118120.0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被告岳刚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所投保险限额,故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118120.00元。本案中,被告岳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岳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德富、黎德贵、黎德荣各项损失共计1181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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