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诉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5
原告杨某甲,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杨某乙,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杨某甲诉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1997年6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孩子,现已独立生活。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我。2014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然不改酗酒恶习,酒后继续打骂我,同年6月,我被迫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老家的九间房屋由双方均分。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保证从现在起不喝酒,就不会吵闹。我这一年多都没有喝酒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1992年6月16日生育长女杨某丙,1995年6月3日生育次女杨某丁,199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杨某戊,三个子女现已独立生活。1997年6月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理化乡偏坡村玉峰组的一栋座东北向西南两层六间砖混结构平房和一栋座北向南三间瓦房。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调解笔录,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2014年4月,原、被告的婚姻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从2014年6月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两层六间平房由原告杨某甲居住使用,三间瓦房由被告杨某乙居住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理化乡偏坡村玉峰组的一栋座东北向西南的两层六间砖混结构平房由原告杨某甲居住使用,一栋座北向南的三间瓦房由被告杨某乙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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