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清柏诉被告杨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5
原告袁清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杨 东,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袁清柏诉被告杨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清柏诉称:1997年,我将现金47,000.00元存入被告等人成立的大方县东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因政策原因,该基金会被取缔,大方县人民政府成立两清办督促该基金会的成员负责偿还存款人的存款,被告负责偿还我的存款47,000.00元。被告偿还我存款后,因经济困难,被告要求我将存款47,000.00元借给他作为周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被告支付了我一年的借款利息和本金13,200.00元,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33,800.00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我,确认了尚欠借款本金33,800.00元,并定于2006年12月30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催收,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偿还了借款7,000.00元,尚欠借款26,800.00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其借款金额,并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约定期限届满后,经我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清柏于1997年将现金47,000.00元存入被告杨东等人成立的大方县东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因政策原因,该基金会被取缔,大方县人民政府成立两清办督促该基金会的成员负责偿还存款人的存款,被告杨东负责偿还原告袁清柏存款47,000.00元。被告杨东于1998年偿还原告袁清柏13,200.00元,尚欠原告袁清柏33,800.00元。2006年3月24日,被告杨东出具借条给原告袁清柏,借条载明“今借到东关乡龙泉村营泉一组村民袁清柏同志现金叁万叁仟捌佰圆整(33800.00元),定于2006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此条,借款人:杨东,2006年3月24日。”。经原告袁清柏向被告杨东催收,被告杨东于2008年3月1日偿还原告袁清柏7,000.00元,尚欠原告袁清柏26,800.00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杨东再次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东关乡龙泉村营泉一组村民袁清柏同志现金贰万陆仟捌佰圆整(¥268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此条,借款人:杨东,2010年2月23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东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清柏的当庭陈述,被告杨东出具给原告袁清柏签字捺印的借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原告袁清柏与被告杨东之间是否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袁清柏于1997年将现金47,000.00元存入大方县东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因政策原因,大方县人民政府成立两清办督促该基金会的成员负责偿还存款人的存款。经原告袁清柏同意,被告杨东系大方县东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成员,并自愿承担偿还原告袁清柏存款47,000.00元的债务,大方县东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杨东,被告杨东出具借条给原告袁清柏确认其债务,原告袁清柏与被告杨东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袁清柏诉称与被告杨东系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后,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袁清柏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东偿还存款后,又将其存款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给被告杨东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杨东否认其事实,故原告袁清柏与被告杨东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袁清柏与被告杨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债务的转移,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经原告袁清柏同意,原、被告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被告杨东签字捺印出具借条确认其债务,原告袁清柏与被告杨东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东履行部分清偿债务义务后,尚欠原告袁清柏26,800.00元。经原告袁清柏多次催要,被告杨东拒不履行,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杨东还应偿还所欠原告袁清柏存款26,800.00元。原告袁清柏请求被告杨东按照月利息1.5%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系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债务人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袁清柏请求被告杨东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清柏存款26,8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杨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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