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洁诉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萍,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吴洁诉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洁、被告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洁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在贵阳购房缺乏资金,出具借条向我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底偿还我借款,按月利息5%支付我借款利息。2012年12月10日,我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说咱不能偿还,被告因装修房子,又出具借条向我借款7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前偿还我借款,逾期,被告自愿按照月利息5%支付我利息。2013年春节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去请求。
被告王萍辩称:我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我已收到原告借款120,000.00元,我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萍委托妹妹王家敏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洁借款5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洁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元,经手人:王萍,提笔人:王家敏,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萍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洁借款7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洁现金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0日,借款人:王萍。”,被告王萍出具借条两次累计向原告吴洁借款12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萍出具给原告吴洁签字捺印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吴洁与被告王萍是否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洁借款120,000.00元,原告吴洁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王萍,原告吴洁与被告王萍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王萍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吴洁的借款120,000.00元。原告吴洁主张与被告王萍口头约定约定月利息5%,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吴洁所主张借款利息,原告吴洁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吴洁请求被告王萍按月利息5%支付借款利息138,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洁借款本金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