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文翠诉被告李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5
原告蒋文翠,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堂东(曾用名李塘东),务农,住贵州省。

原告蒋文翠诉被告李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堂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翠诉称:被告经营大方县江屯驿山庄期间向原告购买蔬菜类物品,累计欠原告菜款18,70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之妻已给付菜款5,000.00元,尚欠菜款13,7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菜款13,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堂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堂东系大方县江屯驿山庄业主,经营期间,被告李堂东多次向原告蒋文翠购买蔬菜类物品,累计欠原告蒋文翠菜款18,7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单载明“欠款事由:蒋文翠菜款,欠款数额: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00元,欠款日期:2012年12月15日,欠款人:李堂东。”该欠款单加盖了大方县江屯驿山庄印章。经原告蒋文翠向被告李堂东催要,被告李堂东妻子蒋光先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蒋文翠菜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蒋文翠菜款13,700.00元。被告李堂东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蒋文翠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文翠的当庭陈述、原告蒋文翠提供的欠款单、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李堂东之妻蒋光先作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堂东经营大方县江屯驿山庄期间多次向原告蒋文翠购买蔬菜类物品,累计欠菜款18,7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堂东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欠款单确认该债务的存在,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五十九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李堂东应如约履行给付原告蒋文翠菜款。原告蒋文翠请求被告李堂东给付菜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蒋文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应由原告蒋文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蒋文翠请求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堂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文翠菜款1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堂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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