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5
原告黄某某,女,彝族,大方县人。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在广州一起打工认识后,于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某1,2010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后我们一起回广州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我于2014年7月离开广州到深圳打工。综上,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尤某某1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

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尤某某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某1,2010年X月X日双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后一起回广州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系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继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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