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占全、许阳宏与周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5
原告(反诉被告)贾占全,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反诉被告)许阳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周元娜,均系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昆,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李泽友,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占全、许阳宏与被告周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中被告周昆以原告贾占全、许阳宏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卢方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全及其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和周元娜、被告周昆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和李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占全、许阳宏诉称,2013年元月23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三级施工执业资质和相关证件,委托办理费用共计600 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成立的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交给了被告,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80 000元的委托费用,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委托事项,也迟迟未将委托办理的证件交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投标活动,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向原告交付委托办理事项的成果——建筑施工资质证(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委托代聘的具有三级资质以上的10名项目经理资格证、具有符合三级资质标准的有企业职称的工程和管理人员50人的资料、18个安全员证;2、判决被告承担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73 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违约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周昆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事实,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受托事项,没有违约行为,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4年7月将二原告委托办理的证件全部交给了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交付证件时将委托费用余款付清,可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反诉请求:1、判决二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委托代理费用12 0000元;2、判决二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32 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3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三级施工资质证和相关证件,委托办理费用共计600 000元,分三期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甲方预付办理费用总额的40%;2、待乙方代办理执业资质证给甲方时,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办理费用总额的40%;3、待乙方代办理的安全许可证交付给甲方时,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乙方须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月内将受委托的内容事宜办完并交付给甲方。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时,应全额返还甲方已付款,在履行期间,乙方所支付出的所有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应一次性赔偿甲方已付款额的10%。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办理完毕,乙方要按延期一个月赔偿甲方已付款额的3%。2、因甲方未按要求及时支付费用时,甲方要按每延期一个月赔偿应支付给乙方费用的3%。若甲方中途要求取消该办理事宜的,乙方有权不退回已支付的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成立的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交给了被告,并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24日向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用240 000元。同年8月,被告周昆将已完成的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证(三级)》的正本一份和副本两份原件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同年8月8日向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用240 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委托费用480 000元。2014年7月被告周昆又将完成的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原件一份交给二原告,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二原告未支付剩余委托费用120 000元,于是未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两份及被告因办理前述证件相关资料(10名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注册证、18名安全人员的安全考试合格证原件)交付二原告,为此原告贾占全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10月19日通过邮政快件向被告周昆发函,其10月19日的函件载明:按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23日以前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好的建筑三级施工执业资质证及相关的证件交付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延期交付已经约15个月,严重影响原告企业参与招投标等相关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协议约定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16 000元。望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建筑三级施工执业资质证及相关证件”的纸质版及电子版交付原告保管,并将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关资料交原告保管。但被告仍未交付,形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贾占全系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许阳宏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周昆系原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成立,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某某花园X栋X-X-X号、建筑面积138.14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41XXXXX)予以查封。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三级资质标准企业职称的工程和管理人员50人的资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支付委托办理费用,委托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定时限内为二原告设立的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建筑施工资质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企业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二原告与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委托代办事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关于“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周昆作为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应对自己代表遵义市恒立投资有限公司与二原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承担履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受托人,已将二原告委托事务办理完毕。双方仅就委托人是否按期支付委托费用、受托人是否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谁在履约中有违约行为产生争议,故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即由被告向二原告交付全部代办成果,二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剩余委托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委托代办成果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支付剩余委托费用的反诉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就协议的履行,相互主张对方违约,其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是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关于二原告是否按期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问题,双方于2013年元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二原告按约定于次日(同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240 000元。同年8月被告周昆在将《建筑施工资质证》的正、副本原件交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又按约于同年8月8日支付了委托费用240 000元。二原告就该两次委托费用的支付符合双方协议中关于“支付款项比例及时间”约定,应认定为按期履行。按双方协议中关于“受托方须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月内将受委托的内容事宜办完并交付给甲方”的约定,被告周昆应在2013年7月23日前将受委托事宜代办完并交付给二原告。而被告周昆之后于2014年7月11日才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事项完成,事实上已超过约定期限11个月,故应认定构成逾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双方协议约定承担逾期11个月的违约金支付责任。按双方协议约定计算为158 400.00元(480 000元×3%×11个月)。被告周昆在将二原告受托事项办理完毕后,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周昆向原告交付其余资料,原告应同时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余款,此时双方应同时履行义务。被告周昆在2014年7月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本交付了二原告,二原告拒绝支付委托费用余款,被告为此拒绝交付其余证件资料,对此认定原、被告双方都有履约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被告应就2014年8月后,双方因协议不能履行各自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此后的违约损失以及被告反诉要求由二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尾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昆将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二份及相关资料(10名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注册证、18名安全人员的安全考试合格证原件)交付原告贾占全、许阳宏,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周昆支付原告贾占全、许阳宏违约金158 400.00元。

三、由反诉被告贾占全、许阳宏支付反诉原告周昆委托费用余款120 000.00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周昆(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贾占全、许阳宏(反诉被告)38 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贾占全、许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周昆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共计5920元,由原告贾占全、许阳宏承担1500元,被告周昆承担4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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