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5
原告杜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梅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服刑于贵州省王武监狱。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梅某甲,2001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梅某乙。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各异,被告沉迷于赌博并与其他女性结婚生子且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故请求长子梅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梅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杜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杜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旨在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及双方所生长子梅某甲与次子梅某乙的自然状况。

被告梅某某口头辩称,除了感情的表述外,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另外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我也没有个人财产。我无条件抚养孩子,请求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梅某某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梅某某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同居后,于200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梅某甲,2001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梅某乙。2004年4月12日,原告杜某某在大方县某某乡计生站作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个人财产。2012年,被告梅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服刑于贵州省王武监狱。2015年5月11日,原告杜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巡回主持双方就子女抚养调解未果。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纠纷,本院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均有得到原、被告抚养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被告梅某某正在监狱服刑而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杜某某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杜某某以被告梅某某的兄弟愿意代被告梅某某抚养一个孩子为由而请求仅抚养长子梅某甲,因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系其父母而非他人,且被告梅某某当庭明示并不知晓他人愿意为其抚养子女的事实,故对原告杜某某请求仅抚养长子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杜某某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梅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梅某某正在监狱服刑而无经济收入,且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梅某某亦无个人财产,判决被告梅某某给付抚养费不具有可执行性,故被告梅某某可不支付抚养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生长子梅某甲与次子梅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梅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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