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思卫诉被告熊一校、欧勇、欧亮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5
原告余思卫,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何明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熊一校,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欧勇,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欧亮,个体户,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余思卫诉被告熊一校、欧勇、欧亮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远、被告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一校、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思卫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一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将租赁行贵FH5118号车辆出租给被告熊一校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每天120.00元,被告熊一校交纳了押金2,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欧勇、欧亮将贵FH5118号车辆非法扣留使用。原告曾要求被告欧勇、欧亮归还贵FH5118号车辆,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经法院协调,被告欧勇、欧亮于2014年11月10日将贵FH5118号车辆归还原告。被告三人实际使用贵FH5118号车辆386天,被告欧勇、欧亮归还车辆后,原告修理车辆共计7天,修理费2,790.00元。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费、修理费、违约金共计为52,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一校辩称:我于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的大方县易安汽车租赁行租用贵FH5118号车辆使用,被告欧勇、欧亮于2013年10月25日以我拖欠其轮胎款为由将贵FH5118号车辆强行扣留使用,后经原告发现,通过诉讼,被告欧勇、欧亮于2014年11月10日将该车归还了原告。我实际使用车辆5天,被告欧勇、欧亮使用381天,并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欧勇、欧亮未支付任何费用。我承认拖欠被告欧勇、欧亮的轮胎款,但被告欧勇、欧亮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非法扣留我租用的车辆,被告欧勇、欧亮的行为造成我不能归还向原告租用的车辆,扩大了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欧勇、欧亮承担赔偿责任。我租用车辆时已交纳押金2,500.00元,我实际使用5天,原告还应退还我1,9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欧勇、欧亮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勇未作答辩。

被告欧亮辩称:我、欧勇未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贵FH5118号车辆,原告只能向熊一校主张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5日,因熊一校拖欠我弟欧勇的轮胎款,我哥欧荣和我弟到熊一校家中催要轮胎款,贵FH5118号车辆就停放在其家门前,当时并不知道该车是熊一校向原告租用的。熊一校开车载着我哥出去找钱,但未找到钱,便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说将车辆先抵押给我哥和弟,找钱偿还轮胎款后才取车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大约三个多月后,我付了1,200.00元停车费才将车辆取出使用,直至2014年4月份,我在大方县人民医院遇见原告之夫文永川才知道该车是熊一校向原告租用的。我问文永川事情怎么处理,文永川叫我继续使用,并说熊一校有一个大车要卖。2014年8月,原告才向欧勇要求归还车辆,同年10月,我让文永川将车辆开回去,出具收条给我就行,文永川并不答应。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协调,我们于2014年11月10日将贵FH5118号车辆归还了原告。原告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期间未向我和欧勇要求返还车辆,熊一校一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我和欧勇使用贵FH5118号车辆造成的损失,熊一校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熊一校与原告余思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熊一校租用大方县易安汽车租赁行的贵FH5118号长安2代型车辆使用,租期从2013年10月20日14时20分起预计使用至2013年10月25日14时20分止,租金每天120.00元,被告熊一校交纳了押金2,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熊一校因拖欠被告欧勇轮胎款,被告欧勇扣留贵FH5118号车辆抵押债务,后被告欧亮使用该车辆。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原告余思卫未向三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原告余思卫之夫文永川于2014年9月5日向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欧勇、欧亮归还贵FH5118号车辆一事进行调解,办事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余思卫与被告欧勇、欧亮于2014年9月15日到办事处综治办调解,被告欧勇、欧亮未到场,致使调解不能。2014年9月29日11时29分,原告余思卫报警,经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向被告欧亮核实,被告欧勇扣车抵债情况属实。原告余思卫与被告欧勇、欧亮协商未果,于2014年10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勇、欧亮返还贵FH5118号车辆。经法院调解,被告欧勇、欧亮于2014年11月10日将贵FH5118号车归还了原告余思卫。被告熊一校、欧勇、欧亮使用贵FH5118号车辆期间,造成该车受损,经大方县顺安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2,790.00元。贵FH5118号车辆从2013年10月20日租车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余思卫之日止,共计386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思卫、被告欧亮的当庭陈述、被告熊一校的答辩状,原告余思卫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熊一校的驾驶证、身份证、贵FH5118号车辆受损照片、维修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的处警说明、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473号裁定书、交车人欧勇出具的说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出具的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余思卫请求赔偿的金额如何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思卫与被告熊一校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汽车租赁合同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就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余思卫按合同约定将贵FH5118号车辆交付被告熊一校占有使用,被告熊一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余思卫租赁费。本案中,被告熊一校与原告余思卫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后就获得了大方县易安汽车租赁行的贵FH5118号车辆占有使用权,被告熊一校自租车之日起使用五天后,因拖欠被告欧勇轮胎款于2013年10月25日被扣留抵押债务,造成了被告熊一校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车辆,扩大了损失。被告欧勇、欧亮无权占有使用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余思卫的物权所有权或被告熊一校的占用使用权,构成了侵权责任,其行为致使被告熊一校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车辆,使被告熊一校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责任,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余思卫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熊一校承担违约责任或被告欧勇、欧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余思卫基于租赁合同请求被告熊一校、欧勇、欧亮连带赔偿租赁费、违约金、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请求赔偿的是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甲方系原告余思卫,乙方系被告熊一校,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而被告欧勇、欧亮并非合同关系当事人,原告余思卫不能向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综上,对原告余思卫请求被告欧勇、欧亮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熊一校辩称自己只使用租用车辆五天就被欧勇、欧亮扣留抵押债务,客观上造成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向原告租用的车辆,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欧勇、欧亮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当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熊一校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告余思卫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欧勇、欧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熊一校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对被告熊一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一校租用的贵FH5118号车辆自租车之日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2014年11月10日止,实际使用386天,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租金,其租赁费共计46,320.00元。减去被告熊一校交纳的押金2,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余思卫租赁费43,820.00元。原告余思卫主张修理车辆共计7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应由余思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余思卫请求赔偿修车期间租赁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余思卫请求赔偿修理费2,790.00元,原告余思卫提供了大方县顺安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和正式修理费票据,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书中汽车承租人须知第三条“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按时归还承租车辆且车况与《车辆交接单》中承租人租车前的车况登记无出入,若出现新的刮、碰、损害等现象或设备、证件等不全,承租人应按实际损失交纳车损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的约定,对该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思卫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不得将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典当、抵押;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某某。一经发现,除向甲方支付5000.0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约定,请求赔偿违约金5000.00元,原告余思卫在庭审中诉称被告熊一校在车辆被扣留抵押债务当天曾打电话告知,车辆被扣留抵押债务非被告熊一校的自愿行为,况且余思卫具有怠于请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情形,对原告余思卫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余思卫应获得的赔偿为:租赁费43,820.00元、修理费2,790.00元,共计46,610.00元。被告熊一校、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一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思卫租赁费、修理费共计46,6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熊一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