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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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35
原告周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彭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吵闹,并于2013年2月27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一个妻子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在本院询问时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系原告提出,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与原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我与原告曾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未办理离婚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彭某某离家外出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向被告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同经营婚姻,维系完整的家庭。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多次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和《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都表达了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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