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6
原告扬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

被告赵某甲。

原告扬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20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1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0年2月16日生育次子赵某丙。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前并不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起诉法院解除了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与被告于2009年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3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两层住房一幢,约为300平方米左右,购买双桥汽车一辆。夫妻之间应该建立在相互尊重,信任,才能构建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我与被告复婚后,被告以言语等方式侮辱我,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媒妁之言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成连理。同居生活后,我与原告于2000年5月20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1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0年2月16日生育次子赵某丙,2010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来,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自幼丧父,在生活中,我给予原告关心和呵护,经常出双入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街坊邻居称赞的模范夫妻。我与原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幼小可怜,懂事可爱,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爱母爱,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才能成人成才。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法庭做说服工作,化解矛盾,维系家庭的完整,给予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我与原告在大方县小屯乡某某村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两层住房一幢,购买了贵F2×××0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但夫妻共同债务有310,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9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20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0年5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6年9月21日,赵某甲起诉与扬某某离婚,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06)黔方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扬某某与赵某甲离婚。2009年,扬某某与赵某甲同居生活,2010年2月16日生育次子赵某丙,2010年3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原告扬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原告扬某某提供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赵某甲提供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住房,购买了汽车一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几年,生育了三个子女,有比较完整的家庭,虽然夫妻间有吵闹的行为,但只要加强感情培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扬某某主张被告赵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扬某某应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扬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扬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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