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光诉被告王祥云、王云、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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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36
原告李朝光,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福亮,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王祥云,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王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王科举,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系王云之父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

驻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正正,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朝光诉被告王祥云、王云、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光之委托代理人陈福亮、被告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正正与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光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云驾驶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居二线由大方县兴隆乡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居二线10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李朝光,造成行人李朝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光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 236.64元。2014年6月9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朝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的保险期内,故原告李朝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3 236.64元、误工费、护理费1 267.81元、交通费2 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依法判令被告王祥云、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在强制保险范围外按份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依法判令被告王祥云、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朝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肇事车辆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合法车辆、该车系王祥云所有之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系王祥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之事实;

3、人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李朝光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4、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王云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科举的自然状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之事实;

6、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一页、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二十四页、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复印件一份四页、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五张,旨在证明原告李朝光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住院治疗共计15天,消费医疗费13 236.64元的客观事实;

7、大方县兴隆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原件十张,旨在证明原告朝光受伤后经大方县兴隆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使用其救护车护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800.00元、原告朝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550.00元、因原告作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600.00元之事实;

8、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四页、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李朝光的损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 520.00至3 900.00元之间,以及因作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 300.00元之事实。

被告王云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科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朝光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一页、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一页、人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一页、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一页、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二十四页、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复印件一份四页、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五张、大方县兴隆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原件十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四页、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原件一份一页,被告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除对原告李朝光提交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原件十张以不具有客观性为由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李朝光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李朝光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人员信息表、户籍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日清单、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大方县兴隆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李朝光提交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十张,证实了原告朝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550.00元、因原告作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600.00元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云驾驶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居二线由大方县兴隆乡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居二线10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李朝光,造成行人李朝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光于当日经大方县兴隆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救护车护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消费交通费800.00元。原告李朝光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治疗共计15天,消费医疗费13 236.64元。2014年6月9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具有未安全行驶的行为、具有驾驶机动车逃逸现场的行为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朝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朝光以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王祥云、驾驶人王云、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强制保险的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3 236.64元、误工费、护理费1 267.81元、交通费2 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依法判令被告王祥云、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在强制保险范围外按份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依法判令被告王祥云、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9月19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朝光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李朝光该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为2 520.00元至3 900.00元之间。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祥云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朝光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和变更并具体明确为:1、将救护车护送原告李朝光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而消费的交通费归为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4 036.64元;2、误工费10 311.51元;3、护理费1 267.81元;4、交通费1 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6、残疾赔偿金10 868.00元;7、后续治疗费3 900.00元;8、鉴定费1 300.00元;9、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九项共计48 283.96元;被告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过高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李朝光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赔偿总额无异议,但以交通费不具有客观性而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选择鉴定意见的中间数,且医疗费只能在10 0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为由进行抗辩。另查明,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王祥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的保险期内;驾驶人王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李朝光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王云驾驶的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李朝光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朝光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李朝光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云承担。因被告王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王云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王科举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王祥云,王祥云对该车辆管理不善,导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云借用该车辆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王祥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王云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祥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朝光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及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原告李朝光将救护车护送其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而消费的交通费800.00元归为医疗费范畴,主张医疗费为14 03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朝光提交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日清单、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李朝光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13 236.64元医疗费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客观性,故对原告李朝光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3 236.64元,而对原告李朝光将救护车护送其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而消费的交通费800.00元归为医疗费范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800.00元依法应当属于交通费。2、误工费。原告李朝光主张误工费为10 31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朝光于2014年5月27日因伤入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未痊愈在家休养致持续误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其期间共计115天,依法可以支持其误工的时间为115天;原告李朝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李朝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朝光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八堡乡常住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 850.00元的规定,原告李朝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0 850.00元(年/人)。故原告李朝光的误工费为9 719.86元(30 850.00元÷365天×115天)。因此对原告李朝光计算误工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误工费总额,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以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计算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李朝光主张护理费为1 267.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李朝光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为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0 850.00元(年/人),且被告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及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标准均无异议,故原告李朝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为30 850.00元(年/人);原告李朝光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李朝光的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计算;原告李朝光于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其伤虽未痊愈,但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经恢复,已无需他人护理,故其护理费计算期限应当是15天。因此原告李朝光的护理费为1 267.81元(30 850.00元÷365天×15天×1人)。因此对原告李朝光计算护理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护理费总额,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原告李朝光主张交通费1 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李朝光提交的大方县兴隆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证明了原告朝光受伤后经大方县兴隆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使用其救护车护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800.00元、原告朝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550.00元、因原告作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600.00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原告李朝光的交通费,本院支持票据金额的1 950.00元。因此对原告李朝光计算交通费的方式并据以得出的交通费总额,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以交通费不具有客观性而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朝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的规定,原告李朝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00元/天;原告李朝光因伤住院治疗15天,应当确认原告李朝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为15天。故原告李朝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30.00元×15天)。因此对原告李朝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朝光主张残疾赔偿金10 8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等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原告李朝光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八堡乡常住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年5 434元的规定,原告李朝光残疾赔金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为5 434元(年/人);原告李朝光在法庭辩论终结时不到六十周岁,其残疾赔金偿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李朝光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伤残系数为10%。故原告李朝光残疾赔偿金为10 868.00元(5 434.00元×20年×10%)。因此对原告李朝光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残疾赔偿金总额,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朝光主张后续治疗费3 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李朝光为了治疗以求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朝光双侧鼻骨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 520.00元至3 900.00元之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李朝光伤情,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为3 200.00元。故对原告李朝光计算后续治疗费的方式并据以得出的后续治疗费总额,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以后续治疗费应当选择鉴定意见的中间数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李朝光主张鉴定费1 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李朝光为了确认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朝光提供交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一张,证明了鉴定费为1 300.00元的客观性、必然性、合理性。故对原告李朝光鉴定费1 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朝光主张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原告李朝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因伤构成残疾,在精神上受到较大打击,主张精神抚慰金理应得到本院支持。综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原告李朝光5 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故对被告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及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朝光的损失为:1、医疗费13 236.64元;2、误工费9 719.86元;3、护理费1 267.81元;4、交通费1 9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6、残疾赔偿金10 868.00元;7、后续治疗费3 200.00元;8、鉴定费1 300.00元;9、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46 992.31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 105.67元,属于有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在110 000.00元的有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 886.64元,属于有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10 000.00元的有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 886.64元。对于原告李朝光在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共计40 105.67元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朝光。故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以医疗费只能在10 0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鉴定费不应当由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李朝光在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外6 886.64元的损失,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当由被告王云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王科举承担。被告王祥云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当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是被告王云,王云驾驶的贵FX8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法律服务特约条款险种,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王云负担,即由王云的法定代理人王科举负担。因此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以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光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 105.67元;

二、被告王祥云与被告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朝光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 886.64元;

三、驳回原告李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被告王云之法定代理人王科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 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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