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云与被告丁卫华、丁修虎、谭芹芬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6
原告王金云,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贵州,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王金云父亲。

法定代理人伍会芹,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王金云母亲。

被告丁卫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丁修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谭芹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修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谭芹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金云与被告丁卫华、丁修虎、谭芹芬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云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贵州、伍会芹,被告丁卫华的法定代理人谭芹芬、被告谭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修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云诉称,原告王金云与被告丁卫华均在盘县乐民镇清泉职业中学学习计算机,2014年8月4日上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丁卫华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原告王金云手臂杀伤。原告王金云受伤后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口缝合完毕后,因无法办理入院手续,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盘县仁济医院进行检查、输液。后原告王金云于2015年8月5日至8月12日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上臂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后”,共花去医疗费用3?523.18元。后经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丁卫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修虎、谭芹芬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 1、判令被告丁修虎、谭芹芬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951.28元(其中:医疗费3?523.18元、误工费1?689.1元、护理费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740元、食宿费1?2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修虎、谭芹芬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丁卫华、谭芹芬均无异议。2、盘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盘县仁济医院药费收据一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万金云受伤后产生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提出该对组证据中盘县仁济医院收费票据及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二张门诊收费为5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的质证意见。3、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无异议。4、餐饮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七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共计1?481元的事实。被告丁卫华、谭芹芬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5、交通费发票三十七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870元的事实。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提出改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意见。6、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贵州护理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为2?413元的事实。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提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7、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无异议。

被告丁卫华书面答辩称,1、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首先动手打被告丁卫华,被告丁卫华出于自卫才将原告右手臂杀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2、事情发生后,被告丁卫华被送入盘县阳光学校学习,已经遭受处罚。3、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均计算有误。4、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学校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芹芬辩称,被告谭芹芬答辩意见与被告丁卫华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丁修虎未作答辩。

被告丁卫华、丁修虎、谭芹芬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盘县民主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丁卫华一贯表现良好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接收证明一份、阳光学校入学审批表一份,原告及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无异议。2、丁卫华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无异议。3、王金云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提出该份证据所作的陈述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先打被告丁卫华的质证意见。4、刘建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无异议。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丁卫华、谭芹芬提出该份证据证实学校没有完全承担民事责任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盘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盘县仁济医院药费收据一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中仁济医院收据一份、票号为26429133的盘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姓名为“王会云”票据一份,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王金云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右上臂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后”,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3617.18元的事实依据。2、餐饮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七份、交通费发票三十七份、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盘县民主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证明一份,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接收证明一份、阳光学校入学审批表一份、丁卫华询问笔录一份、王金云询问笔录一份、刘建询问笔录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王金云与丁卫华均在“盘县乐民镇清泉职业中学(未登记备案、没有具体办学场所)”学习计算机,2014年8月4日上午,王金云与丁卫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天中午,王金云等人来到丁卫华宿舍找到丁卫华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丁卫华用跳刀将王金云右手臂杀伤。丁卫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5日被送往盘县阳光学校进行为期六个月的矫治和教育转化。2014年9月16日,“六盘水现代职业技术学校了民培训中心”代表“熊泽光”与王金云母亲达成赔偿协议,由该校一次性赔偿王金云医疗费用3?920元。后矛盾双方经乐民派出所调解未果。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金云与丁卫华均在“盘县乐民镇清泉职业中学(未登记备案、没有具体办学场所)”学习计算机,2014年8月4日上午,王金云与丁卫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天中午,王金云等人来到丁卫华宿舍找到丁卫华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丁卫华用跳刀将王金云右手臂杀伤。王金云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右上臂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后”,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3?617.18元。丁卫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5日被送往盘县阳光学校进行为期六个月的矫治和教育转化。2014年9月16日,“六盘水现代职业技术学校了民培训中心”代表“熊泽光”与王金云母亲达成赔偿协议,由该校一次性赔偿王金云医疗费用3?920元。后矛盾双方经乐民派出所调解未果。

另查明,王金云、丁卫华均系在校学生。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王金云与丁卫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丁卫华持刀将王金云杀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丁卫华、王金云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结果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3?617.1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3.1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未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9.1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应为1?004.35元(37??448元÷12月÷21.75天×7天﹦1?004.3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需要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天×7天﹦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10元(30元/天×7天﹦210元),上述二项合计4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22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247.35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由被告丁修虎、谭芹芬承担80%的责任即4?198元,剩余20%的责任即1?049.3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修虎、谭芹芬赔偿原告王金云医疗费3?523.18元、护理费1?004.3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5?247.35元的80%即4?1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修虎、谭芹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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