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妹与被告陈明辉、江洲、赵兴奄、汤盘南、汪学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6
原告陈忠妹,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指定代理人陈大龙,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陈忠妹之子。

被告陈明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江洲,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兴奄,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汤盘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汪学国(汪洋),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汪学国之妻。

原告陈忠妹与被告陈明辉、江洲、赵兴奄、汤盘南、汪学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妹及其指定代理人陈大龙,被告陈明辉、江洲、赵兴奄、汤盘南、汪学国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妹诉称,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陈明辉邀约赵兴奄、江洲、汤盘南、汪学国等人帮忙强行拆除原告向他人购买的屋基地上的围墙。原告得知此消息后立即赶赴屋基地进行阻止,要求被告陈明辉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陈明辉不听劝阻继续拆墙,原告无奈只好坐在围墙下进行阻拦,后被告陈明辉找来铲车欲进行强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五被告强行将原告拖行至十多米远处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响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无明显好转,后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2、外伤性精神病。原告受伤后共造成38?381.23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0.37元、误工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900元)、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交通费1?220.5元,合计38?381.2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五被告均无异议。2、盘县响水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盘县响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435元的事实。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受伤与五被告无关,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精神科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为15?878.35元、在神经科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为8?927.38元、病历复印费用6元的事实。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受伤与五被告无关,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材料一份,拟证明五被告将原告打伤时有多名村民在场的事实。五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汤盘南于2011年9月5日在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汤盘南经常去原告家打原告的事实。五被告均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明辉辩称,双方确实是因屋基产生纠纷,但五被告均未打着原告,原告在捏造事实,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陈明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明辉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洲辩称,被告江洲并未伤害原告,原告诉称五被告拖拽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江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洲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兴奄辩称,被告赵兴奄并未伤害原告,原告诉称五被告拖拽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赵兴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兴奄未提供证据。

被告汤盘南辩称,被告汤盘南与原告无任何身体接触,并未伤害原告,原告诉称五被告拖拽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的软组织损伤系原告自己在地上打滚滚伤的,被告汤盘南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盘南未提供证据。

被告汪学国辩称,被告汪学国与原告无任何身体接触,并未伤害原告,原告诉称五被告拖拽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的软组织损伤系原告自己在地上打滚滚伤的,其伤情与五被告均无关系,被告汪学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学国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邹信淑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邹信淑的笔录是虚假陈述。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邹信宽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与五被告均无异议。3、陈大向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五被告均提出陈大象的笔录是虚假陈述的质证意见。4、汤志嫦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该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5、江洲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6、陈忠妹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明辉、汤盘南、汪学国对该份笔录提出时虚假陈述的质证意见;被告江洲提出笔录中关于江洲殴打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他陈述是事实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兴奄提出笔录中关于赵兴奄殴打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他陈述是事实的质证意见。7、陈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该份笔录是虚假陈述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8、汪学国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该份笔录是虚假陈述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9、陈明辉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该份笔录是虚假陈述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10、陈芳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该份笔录是虚假陈述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11、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忠妹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及五被告均无异议。12、2013年11月13日盘县响水镇综治办调解协议书一份,陈大向与陈明辉于2013年11月13日就双方所争议宅基地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出该份证据不真实的质证意见。13、2014年11月5日调解协议一份,2014年11月5日,陈忠妹、陈大龙、陈大向与陈明辉、江洲对2014年9月9日发生的纠纷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及五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盘县响水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至9月22日在盘县响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435元的事实依据。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精神科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发票三张,该组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10月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为15?878.35元、于2014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北较场分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为8?927.38元、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亚木僵状态;窦性心动过缓;肾囊肿;脑供血不足;肝血管瘤的事实依据。3、举报材料一份,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汤盘南于2011年9月5日在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邹信淑的询问笔录一份、邹信宽的询问笔录一份、陈大向的询问笔录一份、汤志嫦的询问笔录一份、江洲的询问笔录一份、陈忠妹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艳的询问笔录一份、汪学国询问笔录一份、陈明辉询问笔录一份、陈芳询问笔录一份、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013年11月13日盘县响水镇综治办调解协议书一份、2014年11月5日调解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能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忠妹与被告陈明辉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在盘县响水镇综治办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9日,被告陈明辉邀约江洲、赵兴奄、汤盘南、汪学国等人到此前双方争议宅基地内拆除围墙,原告陈忠妹闻讯赶来并进行阻止,后双方发生争执。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当日为此纠纷接处警三次。后原告陈忠妹被其女儿陈大术送往盘县响水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盘县响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陈忠妹、陈大龙、陈大向与陈明辉、江洲对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就此纠纷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1日,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忠妹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忠妹与被告陈明辉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在盘县响水镇综治办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9日,被告陈明辉邀约江洲、赵兴奄、汤盘南、汪学国等人到此前双方争议宅基地内拆除围墙,原告闻讯赶来并进行阻止,后双方发生争执。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当日为此纠纷接处警三次。后原告被其女儿陈大术接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至9月22日在盘县响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435元,于2014年9月23日至10月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为15?878.35元、于2014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北较场分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为8?927.38元、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亚木僵状态;窦性心动过缓;肾囊肿;脑供血不足;肝血管瘤。2014年11月5日,盘县响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陈忠妹、陈大龙、陈大向与陈明辉、江洲对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就此纠纷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1日,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忠妹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经审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五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有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8?381.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53元,由原告陈忠妹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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