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6
原告司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王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长女王某甲,2006年生育长子王某乙。2008年原告作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层六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并断绝联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准许双方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司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旨在证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双方所生长女王某甲与长子王某乙的自然状况;

大方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之事实;

结扎术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司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已在大方县瓢井镇计生站作绝育手术之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家庭的破裂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由我抚养两个子女,并由原告按每人每月5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房屋,是在双方同居前就修建的,原告无权分割。原告所述无共同债务不实,原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家中带走的33 200.00元、曾经向信用社的贷款10 000.00元、子女读书的费用15 580.00元、子女的医疗费2 451.90元,应当属于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收据原件四张,旨在证明双方子女读书的费用为15 580.00元之事实;

2、收费票据原件十三张,旨在证明双方子女产生的医疗费之事实;

3、结婚证原件二本,旨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之事实;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四页,旨在证明双方同居前,被告父亲已修建完毕房屋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大方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结扎术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据四张、收费票据十三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1月20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9月28日在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6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该二子女随被告王某某在广东省居住并在当地就读。2008年10月20日,原告司某某在大方县某某镇计生站作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司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并断绝联系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司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司某某不同意调解而致调解未果。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应否得到支持;2、若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其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非法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性格各异而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并断绝联系至今达两年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司某某不同意调解,应准许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故对原告司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所生长女王某甲与长子王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育两个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该二子女现随被告王某某在广东省居住并在当地就读的客观事实,双方所长女王某甲与长子王某乙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故对原告司某某要求抚养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王某某要求抚养该二子女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司某某主张有位于大方县某某某某村仓脚组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三层六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平均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合法性,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司某某带走的现金、曾经的贷款、子女的就读费用及医疗费用属于共同债务,该主张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主张由原告司某某按每人每月5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综合原告司某某无固定收入的客观事实,为便于抚养费的支付具有可执行性,被告王某某可待原告司某某具有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时另行诉讼,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女王某甲与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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