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官忠、廖清贵诉被告徐文章、奕星公司、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清贵,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文章,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星公司)。
驻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韦兴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远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泸州支公司)。
驻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二段9号1幢2层。
诉讼代表人刘旭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正富,该公司职工。
原告廖官忠、廖清贵诉被告徐文章、奕星公司、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官忠、原告方之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奕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德智与陈远松、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诉称,2013年7月31日,徐文章驾驶川E44399号重型牵引车由瓢井镇向八堡乡行驶,行至居二线1公里加5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廖官忠驾驶的贵10-6266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挂,造成乘车人廖清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文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廖官忠车辆赔偿款共计26 740.00元;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廖清贵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0 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各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徐文章因占道行驶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之事实;
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确认书复印件三份各一页、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发票复印件四份各一页、承诺书原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原告廖官忠的财产损失为26 740.00元、徐文章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愿意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不申请责任复核之事实;
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十页、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四份各一页、道路运输客票原件八张,旨在证明原告廖清贵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3 094.98元、交通费40.00元之事实。
被告徐文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奕星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意见,廖官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川E44399号车车主系赵强,该车是挂靠我公司。事故发生后,徐文章垫付了医疗费2 000.00元、施救费8 000.00元。川E44399号车在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扣除我方垫付的费用后,直接赔付原告方损失。
被告奕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一份六页,旨在证明川E44399号重型牵引车车主系赵强之事实;
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各一页,旨在证明川E44399号重型牵引车在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之事实;
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中财保泸州支公司认可施救费为3 500.00之事实;
收条原件二张,旨在证明徐文章垫付医疗费2 000.00元及施救费8 000.00元之事实。
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徐文章正在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且廖官忠驾驶不应当上路的拖拉机上路,故廖官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无关联费用。
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中财保泸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之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各一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确认书复印件三份各一页、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发票复印件四份各一页、承诺书原件一份二页、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十页、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四份各一页、道路运输客票原件八张,被告奕星公司和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均以徐文章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提出异议、以承诺书无关联性且无徐文章当庭核实其真实性为由对承诺书原件一份二页提出异议、以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而不具有客观性为由对道路运输客票原件八张提出异议,而对于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提交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奕星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一份六页、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各一页、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收条原件二张,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及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及被告奕星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提交的身份证、证明、确认书、发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奕星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收条,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及被告奕星公司提交的同一份现场勘查记录,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奕星公司和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形式、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提交的道路运输客票,均系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奕星公司和中财保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提交的承诺书,无承诺人即徐文章当庭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31日16时00分许,驾驶人徐文章驾驶川E44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居二线1公里加500米处时,因其违法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廖官忠驾驶的搭乘廖清贵与王长友的贵10-6266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廖清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指派专人出险,并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定损结论,核定驾驶人廖官忠的各类财产损失共计26 740.00元。2013年8月1日,乘车人廖清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同月27日共计26天,消费医疗费3 094.98元。2013年8月2日及同年同月7日,徐文章两次垫支廖清贵医疗费共计2 000.00元。2013年8月30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3)第08-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徐文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廖官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廖清贵与王长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7日,徐文章向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负责人徐斌缴纳了施救费8 000.00元。后廖官忠与廖清贵就其损失与徐文章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协商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以驾驶员徐文章和川E44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奕星公司以及川E44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财保泸州支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廖清贵将其损失具体明确为医疗费3 094.98元、误工费2 704.00元、护理费2 7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9 462.98元。
另查明,驾驶人徐文章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廖官忠持有“G”型机动车驾驶证;徐文章驾驶的川E44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赵强,该车挂靠于奕星公司,廖官忠驾驶的贵10-62665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系廖官忠;徐文章驾驶的川E44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廖官忠驾驶的贵10-62665号变型拖拉机未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廖官忠与廖清贵均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兴隆乡常住农业户口。
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徐文章驾驶的川E44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文章因违法占道行驶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官忠与廖清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文章承担,而被告徐文章驾驶的川E44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由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尚不足以赔偿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损失的部份,再由被告徐文章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廖清贵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及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原告方廖清贵主张医疗费3 094.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廖清贵提交的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专用票据,充分证明了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 094.98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廖清贵医疗费3 094.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廖清贵主张误工费2 7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廖清贵住院治疗26天,其误工的时间应为26天;原告廖清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兴隆乡常住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 850.00元的规定,原告廖清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为30 850.00元(年/人)。故原告廖清贵的误工费为2 197.53元(30 850.00元÷365天×26天)。因此对原告廖清贵计算误工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误工费总额,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廖清贵主张护理费为2 7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廖清贵未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28 224.00元的规定,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为28 224.00元(年/人);原告廖清贵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并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故其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计算;原告廖清贵住院治疗26天,其护理费计算期限应当是26天。因此原告廖清贵的护理费为2 010.48元(28 224.00元÷365天×26天×1人)。故对原告廖清贵计算护理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护理费总额,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清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00元/天;原告廖清贵因伤住院治疗26天,应当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为26天。故原告廖清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0元(30.00元×26天)。因此对原告廖清贵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廖清贵主张交通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廖清贵除提交了不具有客观性的道路运输客票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150.00元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合理性、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原告廖清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150.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廖官忠主张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为26 7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廖官忠提交的证明、确认书、发票、现场勘查记录,充分证明了原告廖官忠26 740.00元财产损失的客观性、必要性、合理性,且被告奕星公司和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廖官忠26 740.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将施救费归于财产损失范畴,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原告廖官忠与被告奕星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核定的3 500.00元,在原告廖官忠主张的26 740.00元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内;被告奕星公司提交的关于施救费的收条,证实被告徐文章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为8 000.00元,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及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廖官忠的财产损失为26 740.00元;原告廖清贵的损失为医疗费3 094.98元、误工费2 197.53元、护理费2 0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4 822.99元(26 740.00元+3 094.98+2 197.53+2 010.48+780.00元),均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在强制保险122 000.00元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全额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原告廖官忠的损失,因其主张的赔偿范围已包含被告徐文章垫支的施救费3 5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廖官忠的损失为23 240.00元(26 740.00元-3 500.00元);对于原告廖清贵的损失,因被告徐文章已垫付的医疗费为2 0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廖清贵的损失为6 082.99元(3 094.98元+2 197.53元+2 010.48元+780.00元-2 000.00元);对于被告徐文章垫支的医疗费和施救费共计10 000.00元(2 000.00元+8 000.00元),与原告廖官忠及廖清贵损失之和亦未超出强制保险122 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可通过被告奕星公司向被告徐文章全额履行赔付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系被告徐文章,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原告廖官忠的财产损失及原告廖清贵的损伤并无过错;被告徐文章驾驶的川E44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并未投保法律服务特约条款险种,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徐文章负担。
被告徐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官忠财产损失共计23 2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清贵经济损失共计6 082.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被告徐文章垫支款10 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廖官忠与廖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59.25元,由被告徐文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 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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