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阳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28日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男三女共四个子女。2010年5月4日,原告在大山乡计生站作女扎手术。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平房四间、猪一头、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同居生活以来,因被告具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打骂原告,故请求由原告抚养次女阳乙,长女阳甲、三女阳丙、长子阳丁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及双方长女阳甲、次女阳乙、三女阳丙、长子阳丁的自然状况。
被告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周某某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01年7月1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3日生育长女阳甲,2006年7月23日生育次女阳乙,2008年5月4日生育三女阳丙,2010年1月8日生育长子阳丁,现该四子女均随被告阳某某在大方县大山乡松鹤村下寨组生活。2010年5月,原告周某某在大方县大山乡计生站作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5年7月7日,原告周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阳某某表示愿意抚养四个子女;双方所生长女阳甲明示愿意随被告阳某某生活,次女阳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周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本院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所生四个子女,均有得到原、被告抚养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四个子女的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原告周某某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和长女阳甲愿意随被告阳某某生活而次女阳乙愿意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的意思表示以及四个子女现在所处的生活环境,可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次女阳乙,由被告阳某某抚养长女阳甲、三女阳丙、长子阳丁。
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四间、猪一头、摩托车一辆并请求平均分割,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财产存在的客观性及属于共同财产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周某某存在上述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子女阳甲、阳乙、阳丙、阳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次女阳乙,由被告阳某某抚养长女阳甲和三女阳丙及长子阳丁;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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