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沈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1年同居生活,2002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9日生育长女沈甲,2004年10月3日生育次女沈乙,2007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沈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开始几年感情一般;后被告对家族不负责任,具有赌博恶习,双方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怀疑子女不是其所生,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准许双方离婚、次女沈乙由原告抚养、长女沈甲与长子沈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欧某某的自然状况;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六页,旨在证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及双方所生长女沈甲与次女沈乙及长子沈丙的自然状况;
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其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已于2002年4月29日在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之事实。
被告沈某某口头辩称,我没有赌博恶习,是原告先打我,我才打她的,原告外出时取走了98 000.00元钱。
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欧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从被告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存折上取走98 000.00元之事实;
皂角井小学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不照管子女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六页、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其复印件一份一页无异议;原告欧某某以取走的现金系90 008.00元且该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为由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提出质证意见而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皂角井小学证明原件一份一页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但其内容系被告沈某某的报案经过,所涉及的被取现金尚未经核实,故不具的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沈某某提交的皂角井小学证明,无单位印章,其形式不合法,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0月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29日,双方在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9日生育长女沈甲,2004年10月3日生育次女沈乙,2007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沈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培养正常的夫妻感情;次女沈乙与长子沈甲出生后,被告沈某某怀疑该二子女并非其亲生子女,双方为此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26日,原告欧某某携子女外出务工,与被告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7月28日,原告欧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和好;原告欧某某主张共同债权有郝家亮欠款5 000.00元,而被告沈某某主张该债权已被其收回;原告欧某某主张共同债务有欠欧诗蓉的26 000.00元,而被告沈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沈某某主张有被原告欧某某取走的98 000.00元之共同财产,而原告欧某某认可2012年曾取走90 008.00元现金,但主张该款项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被告沈某某自愿负担诉讼费用;长女沈甲与次女沈乙均表示愿意随原告欧某某生活。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应否得到支持;2、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3、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并分割;4、共同债权如何认定并分享;5、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并分担。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非法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沈某某怀疑次女沈乙与长子沈丙并非其亲生子女,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26日,原告欧某某携子女外出务工,与被告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应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故对原告欧某某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所生长女沈甲与次女沈乙及长子沈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长女沈甲与次女沈乙及长子沈丙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综合已年满十周岁的长女沈甲与次女沈乙愿意随原告欧某某生活的意思表示,长女沈甲与次女沈乙由原告欧某某抚养、长子沈丙由被告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庭审中经主持双方就抚养费事宜进行调解未果,综合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期限相当及抚养费的可执行性,原、被告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沈某某以次女沈乙与长子沈丙不是其亲生子女为由而拒绝承担该二子女的抚养义务,但被告沈某某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沈某某主张有被原告欧某某取走的共同财产98 000.00元,原告欧某某认可2012年曾取走90 008.00元现金,但主张该款项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而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财产现在存在的客观性;原告欧某某主张共同债权有郝家亮欠款5 000.00元,被告沈某某主张该债权已被其收回,而原告欧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共同债权现在存在的客观性;原告欧某某主张共同债务有欠欧诗蓉的26 000.00元,被告沈某某不予认可,而原告欧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共同债务存在的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欧某某关于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及被告沈某某关于共同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沈某某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系被告沈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某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双方所生长女沈甲与次女沈乙及长子沈丙,由原告欧某某抚养长女沈甲与次女沈乙,由被告沈某某抚养长子沈丙,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互不支付抚养费;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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