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某某诉被告陈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9日生育长子陈甲,2012年3月25日生育长女陈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后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嗜赌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准许双方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我承担。
原告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鲜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旨在证明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双方所生男孩陈甲和女孩陈乙的自然状况;
3、大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鲜某某自2003年10月8日至今在大方县民政局无结婚或者离婚登记记录之事实;
4、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手术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鲜某某已于2013年9月5日在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作绝育手术之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一组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一页、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各一页,证实了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于2009年7月31日在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鲜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大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手术证明,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述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书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鲜某某与前夫肖某健离婚后,于2008年11月与被告陈某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31日,双方在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9日生育男孩陈甲,2012年3月25日生育女孩陈乙。2013年9月5日,原告鲜某某在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作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鲜某某有个人婚前嫁妆皮革沙发一套三张、组合电视柜一个、六开衣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为经营餐饮业,负有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石信用社贷款23 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无共同债权。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因矛盾未能化解反而逐步激化,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发生抓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8月6日,原告鲜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但因就财产分割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鲜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抚养女孩陈乙;明示放弃分割房屋二层共五间的共同财产及放弃主张个人婚前嫁妆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非法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互不信任而经常发生抓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经本院庭前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而双方均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再次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应准许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故对原告鲜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所生男孩陈甲与女孩陈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男孩陈甲与女孩陈乙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原告鲜某某已作绝育手术及双方抚养子女的经济实力相当,以及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双方同意陈甲由被告抚养,陈乙由原告抚养之事实,男孩陈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女孩陈乙由原告鲜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鲜某某请求抚养女孩陈乙、男孩陈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双方同意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再次主持双方就抚养费事宜进行调解,综合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数量一致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可互不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鲜某某请求互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鲜某某主张双方有座落于大方县长石镇街群村五组砖混结构平房二层共五间之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原告鲜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鲜某某存在上述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庭审中原告鲜某某明示放弃分割该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鲜某某主张有个人婚前嫁妆皮革沙发一套三张、组合电视柜一个、六开衣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本院在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被告陈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鲜某某明示放弃主张该个人婚前嫁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原告鲜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为经营餐饮业,负有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石信用社贷款23 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双方均同意平均承担该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再次主持双方就共同债务事宜进行调解,综合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相当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应当平均承担该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鲜某某请求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鲜某某主张负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原告鲜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鲜某某请求由其负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鲜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双方所生男孩陈甲与女孩陈乙,由原告鲜某某抚养女孩陈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男孩陈甲,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互不支付抚养费;
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石信用社贷款本金23 000.00元及其利息之共同债务,由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分别承担本金11 500.00元及其利息;
驳回原告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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