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黔玲与被告张杰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 2005年2月7日生育女孩蒋XX(又名张AA)。因感情不和,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女孩蒋XX,由张某某抚养,蒋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现已再婚,小孩现在已经不愿意与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因被告及其家人作风不良,给小孩造成了心灵上及大的伤害。现孩子强烈要求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变更抚养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女孩蒋XX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 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很多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有问题,请问原告怎么带好孩子?从双方离婚了,被告把孩子带到水塘小学读书,孩子的学习一直在上升,在上学期考试得了第一名。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工作、收入,没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6页、U盘一个,拟用于证明原告精神上有问题,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有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对蒋XX的询问笔录、被告的工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蒋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教孩子说的。被告对工资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对蒋XX的询问笔录、被告的工资证明。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不能认定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6页、U盘一个。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 2005年2月7日生育女孩蒋XX。因感情不和,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女孩蒋XX,由张某某抚养,蒋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 4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对蒋XX的询问笔录、被告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识别能力,随父随母生活,人民法院应听取并尊重他们本人的意见。原被告诉讼离婚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女孩蒋XX由张某某抚养。现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张某某抚养女孩健康成长不利,要求变更女孩由原告蒋某某抚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婚生女孩蒋XX亦主动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蒋XX现已年满十周岁,应尊重蒋XX本人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孩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精神有问题,不适用抚养孩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 000元的问题?蒋XX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蒋XX之父,仍有抚养义务,即应当支付子女一定抚养费。
父母双方有负担能力: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或者收入过高或过低的,可依据当地的平均收入计算。
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女孩蒋XX由原告蒋某某抚养。
二、被告张某某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孩蒋XX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女孩蒋XX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蒋XX本人或者蒋XX的监护人蒋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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