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6
原告杨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鲍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们于2002年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向某某信用社贷款100 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私自将做生意的门面转租后离家出走,与我断绝联系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准许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债务100 000.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及杨某甲的自然状况;

结婚证原件一本,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系合法婚姻之事实;

3、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仅生育一子杨某甲之事实;

4、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感情不合,被告鲍某某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杨某某联系之事实。

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证明,其形式、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杨某某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2年3月8日在大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个人财产。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鲍某某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杨某某分居生活并断绝联系至今。2014年6月29日,原告杨某某诉来本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其抚养并由被告鲍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债务100 000.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鲍某某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非法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鲍某某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杨某某断绝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调解,应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所生男孩杨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杨某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杨某甲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的客观事实,可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杨某甲,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子杨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主持双方就抚养费进行调解。综合被告鲍某某现收入状况不明的事实,判决其给付抚养费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杨某某可在确认被告鲍某某的收入状况后另案起诉,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由被告鲍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100 000.00元并请求与被告鲍某某共同承担,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共同债务现在尚存在的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鲍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双方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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