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韦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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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36
原告杨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韦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遵才,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穆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昌亮,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杨某某、韦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静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遵才与翟进,被告梅某某、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韦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同组村民,毗邻而居。被告因建房需要,在其房屋侧面修建蓄水池,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且距离路边较近,无人看管。2014年10月1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2岁的儿子杨某甲在和同村向某某家的小孩向某甲(3岁)游玩的过程中,不慎掉进了被告的水池内溺水死亡。原告随即报警,瓢井派出所出警调查并组织原、被告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作为水池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实际使用人,被告应预见到该水池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对此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与防范义务,是造成杨某甲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儿子杨某甲死亡的丧葬费20 427.00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误工费2 23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 000.00元,共计163 345.00元的90%,即147 010.00元。

原告杨某某、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各一页、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二原告与杨某甲系父(母)子关系以及杨某甲死亡的事实;

2、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各一页、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系夫妻关系、为涉案水池共同管理人、对杨某甲的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之事实;

3、照片原件七张、出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梅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杨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林村芬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二页、林才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旨在证明涉案水池系二被告为建房修建并使用至今、二被告为涉案水池共同管理人、杨某甲在涉案水池溺水死亡的经过及事实、涉案水池现状长期无人看管且无任何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现状、二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之事实。

被告梅某某、穆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是在自家厢房后面的菜园里修建水池,距离原告家100多米,中间间隔两家人和一所学校,距离乡村公路17米多,串户路是被告一家进出的路,被告修建的水池周围有至少60公分的井沿,该水池修建的地点并非公共场所,也不是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无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无需看管,因此依法不属于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范畴。第二,杨某甲掉进水池是如何被发现的存疑,杨某甲被救起时现场在哪里不明,杨某甲的死亡原因存疑,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的死亡与被告的水池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能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某、穆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被告方房屋及水池以及四周现状的照片原件十八张、被告方房屋及水池以及四周现状的平面图原件一份一页、政府修建的水池现状照片原件三张、村民修建的水池现状照片原件二张、村民修建的厕所现状照片二张,旨在证明二被告家的水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公共场所,二被告无义务设立警示标志,二被告对该起事故无任何责任。

对原告方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各一页、二原告及其子杨某甲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杨某甲的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梅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各一页、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水池照片原件七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出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杨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林村芬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二页、林才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被告方房屋及水池以及四周现状的照片原件十八张,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以及照片上的标注持有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被告方房屋及水池以及四周现状的平面图原件一份一页,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政府修建的水池现状照片原件三张、村民修建的水池现状照片原件二张、村民修建的厕所现状照片二张,原告方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二原告及其子杨某甲的户籍登记证明、杨某甲的户籍注销证明,客观证实了二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与杨某甲系父(母)子关系、杨某甲已死亡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客观证实了二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照片七张,客观证实了涉案水池的现状;原告方提交的出警情况说明、梅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林村芬询问笔录、林才秀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上午8时后,林村芬听到呼喊声赶往梅某某修建的水池旁,与林才秀用木棒从梅某某的水池中将杨某甲打捞出来后,采取急救措施仍然未能将杨某甲救活及事后杨某某与梅某某就杨某甲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瓢井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方提交的被告方房屋及水池以及四周现状的照片十八张,证实了被告方房屋及水池以及围周状况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被告方房屋及水池以及四周现状的平面图一份一页,系被告方代理人手工绘制,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政府修建的水池现状照片三张、村民修建的水池现状照片二张、村民修建的厕所现状照片二张,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夫妇与被告梅某某、穆某某夫妇均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瓢井镇坪塘村杨柳组村民,两家系寨邻关系。梅某某五年前因建房需要在自已房屋侧面建有一蓄水池至今未拆除,该水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该水池内有积水。2014年,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夫妇在外务工,其未满3周岁的长子杨某甲交由母亲林才秀在家中照管。2014年10月14日上午,林才秀放任杨某甲与邻居向某某之3周岁女孩向某甲离开其视线范围玩耍。当日上午8时后,林村芬听到呼喊声赶往梅某某修建的水池旁,与林才秀用木棒从梅某某的水池中将杨某甲打捞出来后,对杨某甲采取急救措施未果。之后,穆某某从做农活的土地中返回、梅某某闻讯后从大方县长石镇办理事务返回、杨某某与韦某某夫妇闻讯后从贵阳务工返回。当日,大方县公安局瓢井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并对梅某某、林村芬、林才秀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大方县公安局瓢井派出所对杨某某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5日,大方县公安局瓢井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明确经主持杨某某与梅某某就杨某甲死亡事宜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过。2014年11月5日,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夫妇以梅某某、穆某某夫妇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杨某甲死亡的丧葬费20 427.00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误工费2 23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 000.00元,共计163 345.00元的90%,即147 010.00元。庭审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达100 000.00元以上而调解未果。

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方对原告方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韦某某之长子杨某甲未满3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基本的认知,在脱离二原告及二原告母亲监护时与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即已面临客观环境对其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二原告均在外务工,根本无法对其年幼的长子杨某甲尽监护职责,二原告母亲亦未对杨某甲尽监管职责,致使脱离监护的杨某甲在玩耍过程中掉入被告方蓄水池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弹簧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之规定,二原告系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其未履行监护职责是导致杨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穆某某因建房需要在自己房屋侧面修建蓄水池多年,对该蓄水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疏于管理,致使杨某甲在玩耍过程中掉入该蓄水池后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杨某甲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梅某某、穆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杨某甲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可由原告杨某某、韦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梅某某、穆某某承担40%的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韦某某请求由被告梅某某、穆某某承担90%的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器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因杨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范围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贵州省2013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42 815.00元之规定,原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42 815.00元/年。故丧葬费赔偿总额应当为21 407.50元(42 815.00元÷12月×6月)。原告主张以40 854.00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共计20 427.00元,在应赔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受害人杨某甲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常住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年为5 435.00元之规定,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5 435.00元/年。故死亡赔偿金赔偿总额应当为108 700.00元(5 435.00元×20年)。原告主张以5 435.0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赔偿总额仅主张108 680.00元,在应赔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杨某甲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应得到本院支持,但杨某甲死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综合本案实际,可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 000.00元。因此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主张处理杨某甲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杨某甲死亡,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处理杨某甲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天,具有合理性、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均系贵州省常住农业户口,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以职工平均工资40 85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 850.00元的规定,原告处理杨某甲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为30 850.00元(年/人);原告主张误工人数为2人即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具有合理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为1 690.41元(30 850.00元÷365天×10天×2人)。5、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处理杨某甲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为2 0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金额与客观性、其他合理费用的范畴及金额与客观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因杨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0 427.00元;2、死亡赔偿金108 680.00元;3、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4、误工费1 690.41元。以上四项合计140 797.41元,由原告杨某某、韦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84 478.45元(140 797.41元×60%),由被告梅某某、穆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56 318.96元(140 797.41元×4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因杨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56 318.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 6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韦某某负担972.00元;被告梅某某、穆某某负担6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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