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6
原告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修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二男二女共四个子女。2001年,被告在某某乡计生站作女扎手术。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八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个人财产。同居生活以来,双方常因家族琐事发生吵打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已没有必要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由原告抚养长女与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与次子、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自然状况;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七页,旨在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双方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的自然状况;

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被告接受计生处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09年之前夫妻关系正常,2009年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由原告抚养长女孙某甲和次女孙某乙、平均分割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平均分割调换土地所得差价62 800.00元、平均分割价值44 141.00元的小型汽车、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出售家禽和树苗的价款65 000.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调换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2011年与他人调换土地时所得差价补偿款为62 800.00元的事实;

新车交付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2012年购买的客户姓名为孙飞拾、客户签名为孙某某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完税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五菱牌小型汽车价值44 141.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七页、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均无异议;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调换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新车交付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一页、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完税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调换土地所得差价补偿款由被告张某某保管,且多年来该款已经用于家族开支消耗完毕为由对调换土地协议书提出质证意见、以其父亲行动不便而由其代签名为由对交付确认单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提出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诚信计生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调换土地协议书、新车交付确认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发票、完税证,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调换土地协议书仅证明2011调换土地时所得差价补偿款为62 800.00元,却不能证明该款现在是否存在,新车交付确认单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发票和完税证不能证明该车系双方共同财产,故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8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孙某甲,现就读于某某卫校,1999年1月26日生育次女孙某乙,现就读于某某中学。2001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在大方县某某乡计生站作女扎手术。因绝育手术失败,2003年9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就读于某某小学,2005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八组居二公路边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平房共二层九间、伙房一间、蓄圈四间的共同财产,有出售树苗的2 000.00元共同债权,有购置电脑的1 300.00元共同债务,无个人财产。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族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请求由原告孙某某抚养长女孙某甲和次女孙某乙,主张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调换土地所得差价62 800.00元、价值44 141.00元的小型汽车、出售家禽和树苗的价款65 000.00元,并请求平均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自愿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分享共同债权、经主持双方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进行调解未果。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张某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共同财产赠与其四个子女共同所有;原告孙某某自愿抚养四个子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并自愿将属于自己的共同财产赠与其四个子女共同所有。

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所生育的四个子女如何抚养;2、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本院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所生四个子女,均有得到原、被告抚养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四个子女的义务。双方所生长女孙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之规定,虽然孙某甲已年满18周岁,但其现在正就读于某某卫校,原、被告仍然应当对其承担抚育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综合原告孙某某自愿抚养四个子女的意思表示及四个子女现在所处的生活、学习环境,应当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四个子女。原告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原告孙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可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双方座落于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八组居二公路边的一栋砖混结构平房共二层九间、伙房一间、蓄圈四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自愿赠与四个子女共同所有,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共同财产由双方所生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共同管理使用。被告张某某主张共同财产还有调换土地所得差价款62 800.00元、价值44 141.00元的小型汽车、出售家禽和树苗的价款65 000.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小型汽车系双方之共同财产,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调换土地所得差价款和出售家禽与树苗的价款现在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某自愿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分享共同债权,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因出售树苗的2 000.00元共同债权,由原告孙某某享有;因购置电脑的1 30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生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座落于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八组居二公路边的一栋砖混结构平房共二层九间、伙房一间、蓄圈四间的共同财产,归双方所生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共同管理使用;

共同债权2 000.00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共同债务1 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