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承芬与李维樵、谢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珣,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维樵,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谢忠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江承芬与被告李维樵、谢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珣,被告李维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忠琴系同学,二被告系夫妻。因被告经营需资金周转,2014年4月23日被告谢忠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0 000元、从存款单取款35 000元、现金5 000元 ,共计150 000元,由被告谢忠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谢忠琴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5 000元的。后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50 000元借款。现被告尚有100 000元欠款未向原告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李维樵辩称,我与被告谢忠琴确系夫妻。该款确是由谢忠琴向原告借的,但具体的事项均是谢忠琴与原告协商的,我不是很清楚,谢忠琴支付原告利息因有银行流水,我认可。我们与原告本来就是非常熟悉,既然原告的起诉,我均认可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忠琴与被告李维樵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忠琴因经营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资金来源为:银行转账110 000、存单取现35 000元、现金5 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江成芬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 000元正)”,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被告向原告付息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共计5月,每月利息为3 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50 000元借款。
经核实,江成芬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取款凭条、存款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忠琴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款150 000支付于被告谢忠琴,原告与被告谢忠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忠琴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已归还50 000元,故被告谢忠琴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忠琴与被告李维樵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谢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维樵、谢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承芬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 150元、保全费1 020元由被告李维樵、谢忠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