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刚与程大芹、杨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7
原告李德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大芹,女,汉族,仁怀市人。

被告杨志昌,男,汉族,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大芹,女,本案被告,系被告杨志昌妻子。

第三人贵州美洁尔民间资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爵士蓝岛3号楼附楼8-1号。

负责人雷武岗。

委托代理人冯朝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德刚与被告程大芹、杨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美洁尔民间资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德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被告程大芹(并作为被告杨志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德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第三人美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朝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芹、杨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并以被告杨志昌名义借款,被告程大芹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月利息为3%。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5万元,该借款从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大芹、杨志昌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被告程大芹、杨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的诉讼。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向我公司提出借款30万元,当时原告有30万元资金,我公司作为中介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我公司每月收取中介费2%。我公司的中介费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大芹、杨志昌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杨志昌通过第三人美洁尔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月利息为3%,美洁尔公司的中介费为2%,程大芹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程大芹转款30万元,同日,杨志昌出具30万元的借据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已按月息3%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大芹、杨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被告杨志昌通过第三人美洁尔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前述借款转入被告程大芹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杨志昌未按约定还款,且被告杨志昌、程大芹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昌、程大芹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志昌、程大芹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已按月息3%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大芹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昌、程大芹按月息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杨志昌、程大芹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志昌、程大芹经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大芹、杨志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程大芹、杨志昌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宇鹏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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