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振恩。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振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腊月,经亲戚介绍,我与刘某甲认识并形成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初6日,按刘某甲要求,我家请人并携带现金4 880.00元到刘某甲家“定亲”。2014年正月27日,根据刘某甲家要求,我家携带现金13 080.00元到刘某甲家“送期成”。2014年2月25日,我家携带现金20 008.00元、价值1 500.00元的衣服、价值1 200.00元的肉和酒等物资到刘某甲家“结亲”。结婚后,刘某甲不守妇道,后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使我明白当时催促结婚是一场骗局,故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40 6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自然状况;
2、订货合同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刘某甲的嫁妆中,一张床系原告所购置。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甲和周某某的婚姻是明媒正娶的。原告家来我家的三次礼金和物资,第一次我虽然不在家,但我是知道的,所以所有礼金和物资以及我给我女儿的嫁妆,与原告家当庭所述一致。刘某甲离开原告,据我女儿刘某甲所说,是因为原告家经常侮辱她,而且走之前是给原告婶娘说过的。对于彩礼中的现金,刘某甲分几次全部用了,要退只能是刘某甲退还;对于原告家来的物资,由法庭依法判决;对于我给刘某甲的嫁妆,我不持任何处置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订货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代理人周振恩、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经介绍人林春美介绍,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认识并形成恋爱关系。2014年2月5日,原告方携带4 880.00元现金及糖、酒等物资到被告方家中履行“订婚”及“三回礼信”仪式。2014年2月26日,原告方携带13 080.00元现金及两套衣服到被告方家中履行“送期程”仪式。2014年3月25日,原告方携带20 008.00元现金及衣服、猪肉、酒、糖等物资到被告方家中履行“结亲”仪式。上述现金及物资,均按当地农村习俗由男方交介绍人,再由介绍人交女方所请亲友清点后转交女方父亲或母亲。2014年3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刘某甲父母即刘某某夫妇陪嫁给刘某甲的嫁妆有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绵絮六床、床罩一床、床单一床、锑盆一个。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而未建立夫妻感情,同时因刘某甲未达法定婚龄而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9日,被告刘某甲离开原告周某某,致原告周某某以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某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刘某甲的嫁妆归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彩礼中的现金及物资,但以现金已被刘某甲分次消费完毕为由,不同意由自己承担返还义务,同时对被告刘某甲的嫁妆不持任何处置意见。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彩礼范围及金额如何认定以及彩礼应当按何种标准返还;2、应当由谁承担返还义务;3、被告刘某甲的嫁妆如何处置。
本院认为,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婚”、“三回礼信”、“送期程”、“结亲”等仪式虽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本地乃至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过程中给付的彩礼款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给付与接收彩礼应当以婚姻的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的,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并未成就,原告周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将部份物资折合为现金2 700.00元,主张彩礼金额为40 66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物资即衣服、酒、猪肉的具体数量及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周某某将部份物资折合为现金2 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该物资系男女双方或者双方家庭在实际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财物,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属于自愿赠与而不应算作彩礼。故对原告周某某彩礼范围及金额的认定,本院支持分三次所给付的现金共计37 968.00元。综合考虑周某某与刘某甲仅共同生活近六个月,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方之彩礼款37 968.00元,应当酌情由被告方返还30 000.00元较为适宜。
上述应当依法返还的现金,均按当地农村习俗由男方交介绍人,再由介绍人交女方所请亲友清点后转交女方父亲或母亲,而非交付给被告刘某甲,且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已予以认可,故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30 0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以该现金已被刘某甲分次消费完毕为由,不同意由自己承担返还义务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被告刘某某举证不能,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甲父母即刘某某夫妇陪嫁给刘某甲的嫁妆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绵絮六床、床罩一床、床单一床、锑盆一个,属于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30 00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的个财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绵絮六床、床罩一床、床单一床、锑盆一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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