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勇与被告何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7
原告唐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拉煤炭到被告指定的煤厂,由被告与被告指定的煤厂进行结算运费,被告何某某结算运费后,拒不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运费,被告拒不支付,于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今欠唐某某运煤运费款:贰万柒仟元整(27 000.00元)。此据 欠款人 何某某 2014年2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27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2014年2月26日欠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事实,欠条是被告自己出具的,现被告没有钱,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何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何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拉煤炭到被告指定的煤厂,由被告与被告指定的煤厂进行结算运费,被告何某某结算运费后,拒不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运费,被告拒不支付,于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今欠唐某某运煤运费款:贰万柒仟元整(27 000.00元)。此据 欠款人 何某某 2014年2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何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唐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某支付欠款(煤炭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欠款(煤炭运费)人民币27 00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唐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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