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儒鑫与被告张登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7
原告严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从原告处租用一台压路机到民主工地使用,并在电话中谈定了租金及压路机进场的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日原告将压路机拉到了被告的工地上,并签订设备租用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租金,但被告因故没有资金为由未支付租金。2015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结账时,对租金进行了认定,被告说:“你要找张XX支付”,并提供张XX的电话给原告。原告与张XX电话联系,张XX说:“谁跟你签定的合同,你找谁”。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给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被告立即支付压路机租金和拖车费人民币32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设备租用合同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压路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2015年2月4日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和拖车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盘县通村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全权”委托被告办理盘县大山镇、民主镇通过油(水泥)路项目工程一切事务,在办理事务过程中,该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切责任由项目部承担。合同上的名字虽然是被告自己签的,但被告是代表公司,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有异议,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出示委托书,也未盖公司公章。

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身份信息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不能认定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是该公司项目部的特别授权委托。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0月4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从原告处租用一台压路机到民主工地使用,并在电话中谈定了租金及压路机进场的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日原告将压路机拉到了被告的工地上,并签订设备租用合同,使用二个月。通过原被告结算,租金和拖车费共计32 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设备租用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支付租金及拖车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是授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盘县通村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并有“全权”委托书,与原告签定合同,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该委托书是“全权”委托,不是“特别”委托,并且签定合同时未盖公司公章;另一方面,被告不是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经理、负责人等职务。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某某租金及运费合计人民币32 000元。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严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严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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