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明诉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7
原告叶明,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新铺村。

法定代表人孙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延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兵。

原告叶明诉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大方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之委托代理人蔡鹏、王静,被告大方煤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延国、方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诉称:2008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在被告公司担任业务主管。2011年8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我们又续签了服务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6年8月9日终止。我至2014年4月8日已在被告公司服务五年零七个月。2014年4月8日,我与孙兆军发生口角致双方受伤,经大方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此次事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和影响,过错亦不在于我。但被告以我殴打他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我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安全绩效奖金10 753.03元。2014年5月7日,我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驳回了我的申请。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392.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安全绩效奖金10 753.0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叶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合法。

3、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8月期限届满后再次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五年零七个月。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工资证明、(2013)79号文件、证明。旨在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同事孙兆军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此次事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原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12个月的工资115 392.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9 6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的安全绩效奖金;被告扣发原告相关福利及奖金共计11 077.00元。

被告大方煤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 392.00元及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共计三个月的安全绩效奖金10 753.03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对区队领导安排的工作不满,满腹牢骚直至动手打人,导致被打者住院治疗,其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违反公司下发的《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及规章的规定,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15 392.00元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我公司2013年下发的《2013年安全绩效考核办法》第三页倒数第二行明确注明“抵押兑现发放前被开除、离职的不予兑现。按公司规定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只退回抵押本金。”故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共计三个月的安全绩效奖金10 753.03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煤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

3、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大方煤发[2012]56号文件《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违反该制度,公司按照该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

4、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大方煤发[2012]56号文件《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签字簿。旨在证明制定、颁布管理办法都是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的,并对新招聘的职工进行培训;给其学习公示,该签字簿就是员工学习时的签字。

5、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大方煤发[2014]41号文件《关于对抽采一区的原告殴打他人的处罚通报》。旨在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处理结果。

6、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安机关调解协议。旨在证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

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公司已转账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了原告的奖金。

8、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大方煤发[2013]79号文件《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安全绩效考核办法》、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大方煤呈[2014]15号文件《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上报<2014年安全绩效考核办法>的请示》。旨在证明抵押兑现发放前被开除、离职的不予兑现。按公司规定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只退回抵押本金,原告被开除,其主张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支付18 460.00元安全绩效奖金没有依据。

9、证明、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叶明一案原告第三条诉讼请求的有关说明》。旨在证明原告的安全绩效奖金为 11 085.60元,扣除3%的个人收入所得税332.57元,实际应为10753.03元。但原告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享受安全绩效奖金。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成时间具有随意性。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本组证据签字的部室、区队与第三组证据注明发送的部门相吻合,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该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5月7日,被告以大方煤发[2012]56号文件下发的《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规定:“有对同事施以暴力、敲诈勒索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致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者;员工不服从上级指挥,目无领导,顶撞上级而影响公司指挥系统正常运作,情节严重的,除一次性处以罚款外,另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降职、撤职、开除矿籍留矿查看、解除劳动合同,如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大方煤发[2013]7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安全绩效考核办法》规定:“抵押兑现发放前被开除、离职的不予兑现。按公司规定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只退回抵押本金。”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大方煤呈[2014]15号文件的形式将《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上报<2014年安全绩效考核办法>的请示》报送给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计6个月安全绩效工资为18 460.00元。2014年4月2日18时许,原告与孙兆军在贵州大方小屯煤矿办公区,因为工作上的安排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打,导致孙兆军头部被原告用墨水瓶砸伤后送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经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组织原告与孙兆军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原告支付孙兆军5 000.00元医疗损失费;孙兆军原谅原告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治安调解协议。同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此,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以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 392.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安全绩效奖金10 753.0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殴打同事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明文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原告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同事孙兆军发生口角,在双方抓打过程中用墨水瓶将孙兆军头部砸伤,从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下发的大方煤发[2012]56号《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对同事施以暴力、敲诈勒索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至其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者可以给予开除。”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应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15 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下发的大方煤发[2013]79号《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安全绩效考核办法》的文件规定的是“抵押兑现发放前被开除、离职的不予兑现。按公司规定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只退回抵押本金。”但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未作明确规定,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安全绩效考核办法》规定的“抵押兑现发放前被开除、离职的不予兑现。”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先行工作成绩应享有的报酬,不能因为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给予否定,由此,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如实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安全绩效奖金10 753.0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安全绩效奖金 10 75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安全绩效奖金10 753.03元;

驳回原告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 元,由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道勋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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