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媛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成媛 ,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关井路。
法定代表人,胡明,总经理。
第三人曹国民,男,成年人,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刘家中,男,成年人,四川省人。
第三人胡元久,男,成年人,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媛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曹国民、刘家中、胡元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成媛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曹国民、刘家中、胡元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媛自愿撤回对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曹国民、刘家中、胡元久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成媛撤回起诉。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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