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世能诉被告大方县宏富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7
原告何世能, 1966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涛,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宏富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东关乡七家田村。

负责人黄文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前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悌洪。

原告何世能诉被告大方县宏富德煤矿(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宏富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宏富德煤矿之委托代理人李前明、李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能诉称:我于2013年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后因身体不适,多次要求被告送我到医疗部门进行职业病诊断、治疗未果,我即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以方劳人中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我的仲裁请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何世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大方县宏富德煤矿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大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何世能职业病鉴定信访事项调查的答复》。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告知书》和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健康体检表》。旨在证明原告患疑似职业病的事实。

5、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百里杜鹃普底彝族苗族白族乡联木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离开大方县宏富德煤矿后,没有在任何单位上班的事实。

被告宏富德煤矿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经大方县南方医院体检合格后,于2013年3月11日与我矿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我矿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大方县人社局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2013年3月12日,原告到我矿上班。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普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就未到我矿上班。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委会普底乡华诚煤矿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参加工伤保险。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之相关规定,确认我矿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定原告应到以后的用人单位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被告宏富德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大方南方医院《职业健康体检档案》。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是健康的。

3、何世能参加工伤保险个人信息变更情况。旨在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在其他煤矿参加工伤保险。

4、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中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在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委会普底乡华诚煤矿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19日,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参加工伤保险。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上班的情况不相吻合。因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上面有涂改的痕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金沙县龙宫煤矿上班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加盖有大方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被告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2月26日,原告经大方南方医院职业健康体检,胸部X线检查、肺功能、心电图、血常规、肝功能均在正常范围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大方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2013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毕节市百里杜鹃管委会普底乡华诚煤矿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参加工伤保险。此后,原、被告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以方劳人中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3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4月7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世能与被告大方县宏富德煤矿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 元,由被告大方县宏富德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道 勋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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