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群与胡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永辉,男。
原告李红群与被告胡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群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2 000元。经原告追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负利息。
被告胡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永辉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限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2015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李蓉借款2 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 000元并约定月底工程结账后还款,虽然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李蓉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原告自称其一直使用该名,且提供了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条中的李蓉即原告李红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永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群借款12 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厚羿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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