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丽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B-9-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强。
被告罗光强,男,成年,系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余不详。
原告刘明丽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丽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经办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加盖了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还款50 000元后重新约定了未还余款及利息。2012年10月29日,被告罗光强又因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加盖了美城房开公司公章。2015年2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无故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60 000元及从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罗光强向原告刘明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明丽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 000.00元)月息贰仟贰佰元正。借款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办:罗光强。2012.2.18”。2012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后,被告罗光强在原借条上注明“余款陆万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3%月息付息。罗光强”,并加盖了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当日,被告罗光强另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明丽,载明“今借到刘明丽现金壹拾万元正(¥100 000.00元)月息叁仟,月月付息。借款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2012.10.29”,并加盖了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之后,原告刘明丽收到罗光强个人银行帐户汇入的每月利息4 800元,截止2015年2月未再支付,由此,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二张、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分二次向原告刘明丽借款210 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60 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此后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帐在卷予以佐证,由此,本案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刘明丽请求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归还借款 16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自2015年2月后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这一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丽借款16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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