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斌与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张丽、张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8
原告刘洪斌,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山路68号7栋。

法定代表人刘文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108号太平洋商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烨,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丽,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张超,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张丽、张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斌与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张丽、张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强、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烨、被告张丽、张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斌诉称,原告系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的承租人,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租的房屋拍卖,剥夺了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湘山商厦8号门面房享有优先购买权;二、确认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张超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房产委托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前通知了原告,张贴了公告,又在遵义晚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不参与竞拍,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受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其房产公开拍卖,拍卖前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并将公告副本及原告具有优先购买权的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张丽、张超辩称,被告张丽、张超系依法竞买拍卖房产,并已办理了竞买房产的产权手续,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68号7栋1-2层房屋原产权人系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其中8号门面房的承租人。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受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68号7栋1-2层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5月28日,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在遵义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告知将于2014年6月16日在遵义市香港路金城大酒店15楼1号会议室,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68号7栋1-2层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同年5月30日,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拍卖通知,通知明确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有意参加竞买,要按拍卖公告要求办理报名手续并交纳竞买保证金等内容。2014年6月17日,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又在遵义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定于2014年6月16日的公开拍卖会因其它原因,另行确定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3时,在遵义市中华南路108号太平洋商厦7楼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厅举行,原有报名有效,接受新的报名,可分开购买,也可以整体购买(整体购买优先)等内容。2014年6月26日下午3时,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在遵义市中华南路108号太平洋商厦7楼拍卖厅举行了公开拍卖会,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68号7栋1-2层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张丽、张超以1260万元的竞买价,竞买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68号7栋1-2层房屋,并于当日与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被告张丽、张超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在交清了拍卖佣金和拍卖价款后,于2014年9月24日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了竞买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4月,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丽、张超起诉本案原告,请求解除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原告认为是在收到该案件的诉状副本时,才知道租赁房屋被拍卖,拍卖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拍卖通知和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卖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该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利。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之前已在合理期限内,即拍卖5日前通知了原告,告知了拍卖事项,原告没有按要求办理竞买手续和报名参加竞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应认定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被告张丽、张超竞拍成功,在与被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清款项后,就竞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洪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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