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甲,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性格逐渐发生变化,经常对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打人,还多次以自杀相威胁。原告多次到派出所报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同时被告又以各种理由经常不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山某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份180000.00元,奥迪Q5汽车(折价250000.00元)平均分割;四、平均分割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从2009年6月12日至离婚之日共同还贷交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500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也愿意抚养婚生女杨某甲,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中山某某科技发展公司股权的价值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11日与遵义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为196.2㎡,房屋总价为298224.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8224.00元;被告于2007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万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向该行借款20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10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每月还款金额为2300.00元,原告骆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分割还贷金额,不再要求分割该还贷金额的增值部分。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购买了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贵CJPXXX),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汽车价值2000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取得中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371%的股权,工商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为64640.00元;庭审中,原告骆某某主张该2.371%的股权价值1800000.00元,被告杨某某主张该股权价值为64640.00元。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骆某某遂离开遵义返回广州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甲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骆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骆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同意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骆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原被告共同偿还了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房屋按揭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月还款金额为2300.00元,故原被告共同还款金额为161000.00元(2300.00元/月*70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应由被告杨某某使用,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杨某某偿还,被告杨某某应当补偿原告骆某某80500.00元,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骆某某不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对于原被告共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贵CJPXXX)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汽车价值2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贵CJPXXX)应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补偿原告骆某某车辆折价款100000.00元。对于原被告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中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371%的股权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又因原告骆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亦未取得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书面声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之规定,又因被告杨某某需抚养婚生女杨某甲,且该股权的取得是因被告杨某某与该公司长期合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中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371%的股权应由原告骆某某享有40%份额,被告杨某某享有60%份额。对于原告骆某某主张的债权和被告杨某某享有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所主张的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自行协议分割或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50000.00元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故本院对原告骆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甲(2009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杨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杨某某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由被告杨某某使用,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骆某某不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
四、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房屋按揭还款折价款80500.00元;
五、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贵CJPXXX)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六、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车辆折价款100000.00元;
七、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中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371%股权,由原告骆某某享有该股权的40%份额,由被告杨某某享有该股权的60%份额;
八、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骆某某承担20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050.00元。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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