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克信与王龙超、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9
原告白克信,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超,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王程,曾用名王臣,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白克信与被告王龙超、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克信委托代理人罗春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超、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克信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龙超、王程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200 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五计算。其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王龙超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出具特别承诺,承诺内容如下:一、在十日内偿还借款40 000元;二、如发生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因处理上述债务所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前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被告王龙超、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龙超、王程向原告白克信借款200 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其后因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还款,被告王龙超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特别承诺”,承诺十日内偿还借款40 000元,并承担因该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承诺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特别承诺、银行账户流水、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龙超、王程向原告白克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固定数额,并未以借款期限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且其后王龙超向原告出具承诺并未得到王程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应支付利息 10 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已举证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但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且王程也未认可予以承担,故该费用应由承诺人王龙超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认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龙超、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龙超、王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克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及该款利息10 000元;

二、由被告王龙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克信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 300元,保全费1 520元,共计5 820元,由被告王龙超、王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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