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家强与黄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奎,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罗家强诉被告黄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家强诉称,被告黄奎是原告罗家强的外甥。2014年4月,被告黄奎因急需资金购房,于是请原告罗家强到银贷款,将所贷款项出借给被告黄奎。2014年4月11日,原告罗家强到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烟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并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100 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黄奎。被告黄奎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给原告罗家强收持,约定2015年4月11日偿还原告罗家强借款本金40 000元,下余借款于2016年4月之前偿还,利息另外计算。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5日原告罗家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奎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10 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家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进账单一份,结息凭证六份。证明原告罗家强及妻子张月桃于2014年4月11日向余庆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 000元,结息6 940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事实。
2、打款单据一份、信用社流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罗家强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00 000元出借给被告黄奎的事实。
3、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罗家强在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并将该款出借给被告黄奎,被告黄奎承诺于2015年4月11偿还人民币40 000元,下余借款将在2016年4月之前偿还,利息另算。被告黄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借款借据、进账单,结息凭证及证据2打款单据、信用社流水信息,系金融机构根据双方资金交易情况出具的金融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欠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与证据1、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被告黄奎向原告罗家强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家强与被告黄奎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被告黄奎因急需资金购房,于是请原告罗家强到银贷款,并要求将所贷款项出借给被告黄奎。原告罗家强与妻子张月桃于2014年4月11日向余庆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 000元,并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100 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黄奎。2015年3月24日原告罗加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 000元,期间共计支付利息6 940元。被告黄奎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欠款协议一张给原告罗家强收持,约定2015年4月11偿还原告罗家强借款本金40 000元,下余借款本金60 000元于2016年4月之前偿还。利息另外计算。被告黄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未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偿还原告罗家强借款本金40 000元)。原告罗家强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奎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10 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借款借据、进账单、结息凭证、打款单据、信用社流水信息、欠款协议,被告黄奎向原告罗家强借款1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罗家强要求被告黄奎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罗家强要求被告黄奎支付利息10 30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未在欠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利息,但是该借款是原告罗家强出于好意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并将该借款出借给被告黄奎后,双方口头约定贷款利息由黄奎支付,因黄奎未支付,原告罗家强按照与信用社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 6 940元,按照交易习惯及受益情况,利息应由被告黄奎承担,支付利息的金额为6 940元。对于超过6 940元的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罗家强也未实际支付,故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黄奎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家强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6 940元;
驳回原告罗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06元,由被告黄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 50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汪仕兵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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