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40
原告范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谭万宇

人民陪审员  刘长友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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