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诉成克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成克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义诉被告成克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克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我处购买了一套沙发、一张床、一张茶几、一张办公桌、一把办公椅、一间三门衣柜,共计货款8090元,并写下欠条。经我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只支付了2500元的货款,并写下欠条,定于2015年农历六月三十日前付清余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仍不支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成克伦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克伦于2014年4月在原告王义处购买了一套沙发、一张床、一张茶几、一张办公桌、一把办公椅、一间三门衣柜,共计价款80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自今支付了价款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约定于二〇一五年农历六月三十日前支付欠款559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克伦立即归还剩余价款55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809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价款25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5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二〇一五年农历六月三十日前支付所欠原告价款5590元。故对本案原告王义要求被告成克伦立即付清所欠原告价款55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克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支付购买家具的剩余价款559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克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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