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玉与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晨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明玉,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苟家井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
被告遵义晨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丁字口红花岗区供销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玮。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玉与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晨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明玉撤回起诉。
审判员 夏冰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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