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远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周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又于xxxx年xx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明确了两个孩子的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女方对孩子有探视权和房屋居住权等事项。离婚后,原告实际居住了其中一套住房二楼上的3间房屋。但被告违背约定,不久便开始使用武力将原告所住房屋的门锁、门窗损坏,砸坏孩子使用的学习机电脑,切断电源并进入原告居住房屋内将原告衣物等生活用品乱扔乱砸,企图强行赶走原告。经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仍自行其事。被告为求安全,被逼无奈外出租房居住至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享有一套房屋的长期居住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物损失款和精神伤害费计14 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现在我们居住的房屋在我们协议离婚时是明确给孩子的,原告对房屋没有权利,原告只有居住权,但我没有去干涉她,因原告经常辱骂我母亲,所以才造成我们之间经常吵架;另外,原告组建了新的家庭,不宜再居住在这个房屋里面,我要求原告搬出去。至于财物损坏,是我们双方在吵打时损坏的,双方都有损坏的行为,而且冰箱等物品是我的,所以我才搬到我的房间里面。我们是2007年离的婚,当时我们的财产已经分割了,现在住的房屋是我后来修建的,然后又在2011年复婚,所以该房屋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离婚,后双方又于xxxx年xx月xx日复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申请协议书》交民政部门备案。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四、房产分割问题:自建房一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建筑面积185平方米)归长子(周某甲)所有(注:女方享有该房屋居住权)。自建房一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建筑面积185平方米)归次子(周某乙)所有(注:女方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在该协议书上书写“我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字样。现原告陈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东面一套住房的3间房屋,原、被告双方因居住权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周某对其享有的上述房屋居住权造成侵害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申请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并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陈某某对位于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建筑面积185平方米的两套自建房均享有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排除其对自建房其中一套房屋居住权的妨害,结合2015年9月12日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财物损失和精神伤害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财物损失金额以及该损失系被告周某所致,且精神伤害费请求予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原告陈某某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建筑面积185平方米的自建房二楼东面一套住房的居住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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