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立平与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南大道富邦家装商城3-3。
法定代表人章敏,总经理。
原告谌立平诉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立平诉称,2014年3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由我在被告经营的好又多超市经营日化,按每月实际销售的14%提成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两年,开业时间为2014年7月左右,现迟迟不见商场开业,经我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也未通知我进场开业,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二、判令被告退还我保证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好又多超市经营日化,按每月实际销售的14%抽成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并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先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而商场至今仍未开业进行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谌立平与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而本案所涉的商场至今仍未开业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联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谌立平与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
二、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谌立平保证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遵义江南一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