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芸诉王定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0
原告杜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杨思兰,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系原告之大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同居生活,2009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生育长子,取名王甲,2014年4月生育女儿王乙,至今还在哺乳期。婚后,原、被告在贵阳打工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杜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0年6月生育长子王甲,2014年4月生育长女王乙。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王甲有被告王某某抚养,王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杜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育有一子一女且年龄都很小,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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