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0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201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在余庆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五菱牌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 0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普通型客车、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田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

2、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调委会的情况说明、余庆公安局松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抓打也是正常的,但是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孩子王某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我会改变自己好吃懒做的习惯,保证以后不打原告了。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对余庆公安局松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8张照片和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委会情况,以不清楚为由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是原告田密的身份证和户口册、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的事实,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余庆公安局松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调委会的情况说明及8张照片,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调委会的情况说明及8张照片,被告王某某以不清楚为由进行质证,但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调委会的情况说明及8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打原告田密的事实,与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相印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10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同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到余庆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田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并打架。2015年10月27日,原告田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 0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五菱牌普通客车一辆及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还生育了一个子女,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可以认为双方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汽车,购置了家用电器,为家庭生活作了充分准备,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并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田某某提出离婚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争议造成的,故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冷静处理这些问题,夫妻二人还是可能有和好的。对原告田某某关于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因原告田密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万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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