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仕珍、王诗忠诉被告李刚、李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诗忠,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文仕珍、王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诗全,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李刚,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亚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
原告文仕珍、王诗忠诉被告李刚、李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仕珍、王诗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诗全,被告李刚、李亚东,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仕珍、王诗忠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刚驾驶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沙线由大方县凤山乡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过程中,行至方沙线2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并碾压在路上行走的王老二,造成王老二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老二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请求判决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因王老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513432.73元。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文仕珍、王诗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以及原告文仕珍系死者王老二养母、王诗忠系死者王老二长兄,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王老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老二死亡。
4、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大方派出所、顺德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老二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发票、以及在外购药证明及发票。证明死者王老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支付医疗费61239.43元。
被告李刚辩称:被告李亚东是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自己是被告李亚东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5000.00元。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刚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亚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其为死者王老二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的抢救治疗费61239.43元及向王老二家属支付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60000.00元。
被告李亚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卡、投保人张应荣的委托书。证明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张应荣委托被告李亚东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事宜。
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承保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应当按照30%和70%划分;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0.00元为宜。
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刚、李亚东、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文仕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不能证明原告王诗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4组不能证明死者王老二是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5组证据中在外购药的3000.0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李刚、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对被告李亚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李亚东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沙线由大方县凤山乡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方沙线2公里加500米处,碰撞并碾压行人王老二,造成王老二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老二经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2日死亡。被告李亚东支付了抢救治疗费61239.43元,并向死者王老二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等相关费用6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被告李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老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亚东向蒙光敏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亚东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刚系被告李亚东雇佣驾驶员。该车于2013年8月2日由张应荣向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其他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王老二出生于1984年6月11日,其出生后不久父母双亡,系原告文仕珍养子、原告王诗忠之弟,无妻儿。原告文仕珍与其夫王兴友生前共生育两个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赔偿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驾驶被告李亚东实际支配的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并碾压王老二,造成造成王老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老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死者王老二及被告李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可由被告李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老二死亡承担70%的侵权责任,减轻30%的侵权责任由死者王老二自行承担。因被告李刚系被告李亚东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刚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亚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李亚东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老二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刚驾驶的贵F21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药发票,死者王老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治疗费61239.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王老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30周岁,其生前系居住于贵州省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之规定,其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月×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死者王老二养母即原告文仕珍在王老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七十周岁,系居住于贵州省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居民,与其夫王兴友生前生育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5676.23元(13702.87元/年×10年÷3人);因王老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次、误工时间、收入状况,以及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以死者王老二亲属十人参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五天,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26.03元(30850.00元/年÷365天×10人×5天),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老二死亡所产生的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565890.59元。应由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00元,其余443890.59元,由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10723.41元。因此,应由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老二死亡所产生的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432723.41元。扣除被告李亚东先行支付的抢救治疗费61239.43元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60000.00元,由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亚东外,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老二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11483.98元。对于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抢救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3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因死者王老二生前居住地属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的城镇规划区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王老二的抢救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3000.00元属于医院在对王老二抢救治疗过程中,因医院缺少药品由王老二家属外购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仕珍、王诗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老二死亡所产生的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共计311483.9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亚东先行向原告文仕珍、王诗忠支付的抢救治疗费61239.43元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60000.00元,共计12123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0元,由被告李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刚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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