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诉被告秦德枝、秦辉跃、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玉馨,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陈某沙,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詹胜芬,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明,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秦德枝,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辉跃,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路。
法定代表人赵成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大道观邸1号。
负责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玲玲。
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诉被告秦德枝、秦辉跃、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军及原告陈贵军、詹胜芬的委托代理人易德明,被告秦德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被告秦辉跃,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诉称:2014年7月18日上午6时58分,原告陈贵军驾驶贵FQ3054号面包车搭载妻子张光秀及亲戚武必燕、张远从黔西县往大方县双山镇行驶,途经贵毕公路秀河线550公里加100米处时,因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秦德枝驾驶的贵F27759号轻型自卸货车突然左转驶向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擅自拆除公路护栏通行的工地,致使原告陈贵军刹车不及两车相撞,导致面包车乘车人张光秀死亡,其他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德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贵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光秀、武必燕、张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秦德枝驾驶的贵F27759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秦辉跃所有,该车已脱审脱保。原告陈贵军驾驶的贵FQ3054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秦德枝驾车擅自在高速公路调头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秦辉跃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负有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的义务,应与被告秦德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擅自拆除高速公路护栏通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与被告秦德枝、秦辉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作为贵FQ3054号面包车的承保人,应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张光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因张光秀死亡的各项费用的70%共计36398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Q3054号面包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光秀死亡的各项费用的30%共计155992.81元。
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结婚证、户口簿三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陈贵军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卡。证明原告陈贵军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大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与杜鹃街道办事处大兴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与杜鹃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张光秀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原告陈贵军生育的子女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詹胜芬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秦德枝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亲属张光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只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死者张光秀生前系黔西县林泉镇韦寨村九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8680.00元、丧葬费为1872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00元,共计147404.00元。第三,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拆除秀河线550公里加100米处附近的公路护栏,被告秦德枝才驾驶车辆在该处转弯,导致与原告陈贵军驾驶的车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张光秀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秦德枝分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秦德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旁,以及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拆除贵毕公路护栏通行的事实。
被告秦辉跃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秦辉跃已于2013年12月16日以买卖方式将自己所有的贵F27759号轻型自卸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秦德枝,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秦辉跃没有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被告秦辉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卖车协议书。证明被告秦辉跃所有的贵F27759号车已出卖给被告秦德枝的事实。
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将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行为和法律上的责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同时,原告诉称本案事故路段的护栏是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擅自拆除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贵毕公路已经成为二级公路,不再具有封闭性质,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拆除或安排他人拆除护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黔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原告亲属张光秀属于贵FQ3054号车的乘车人,该车以被保险人为李畯枚在本公司投保了每座20000.00元的商业保险乘客座位险,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是与投保人李畯枚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并无法律依据,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到本公司申请索赔,并非本公司不理赔所导致,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抄件。证明贵FQ3054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德枝、秦辉跃、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结婚证有异议,对三本户口簿之一的原户主为张光秀,后变更为陈某沙的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光秀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并不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沙与张光秀系母女关系;对户主为詹胜芬的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詹胜芬系张光秀之母亲;对户主为陈富明的户口簿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张光秀是农村居民,与陈贵军系夫妻关系,张光秀死亡也是在该户口簿上注销,并未注明迁出或农转非,该户口簿与原户主为张光秀,后变更为陈某沙的户口簿可以证明两份户口簿的张光秀不是同一人;对第4组证据中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贵军、张光秀的户口簿上没有陈锦璇和陈某沙两个子女;其余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三份证明上的张光秀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张光秀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该三份证明上的张光秀与本案的受害人张光秀不是同一人,并且该三份证明是由不同的单位出具,内容相互矛盾。
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及被告秦辉跃、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德枝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秦德枝的证明目的。认为:1、本案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旁发生事故,但不能证明是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拆除的护栏;2、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事故责任的划分;3、无论该路段是否有拆除护栏的情形,但该路段已经不是封闭式路段,护栏拆除与否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
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及被告秦德枝、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秦辉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认为该证据有逃避责任的嫌疑。
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及被告秦德枝、秦辉跃、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陈贵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畯枚的贵FQ305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张光秀及亲戚武必燕、张远从黔西县往大方县双山镇行驶,同日上午6时58分,途经贵毕公路秀河线550公里加100米处时,因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秦德枝驾驶的贵F27759号轻型自卸货车突然左转向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行驶,致使原告陈贵军刹车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贵FQ3054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陈贵军之妻张光秀死亡,原告陈贵军及乘车人武必燕、张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德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贵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光秀、武必燕、张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秦德枝驾驶的贵F27759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秦辉跃所有,2013年12月16日,被告秦辉跃以买卖方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秦德枝,并已实际交付,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陈贵军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李畯枚的贵FQ305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李畯枚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每座2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原告亲属张光秀生前为贵州省黔西县城镇居民,与原告陈贵军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陈玉馨及陈某沙,张光秀之母亲即本案原告詹胜芬共育有子女六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德枝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34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张光秀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秦德枝驾驶其向被告秦辉跃购买后,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贵F2775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左右来车盲目左转弯,导致原告陈贵军驾驶的贵FQ3054号小型普通客车刹车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贵FQ3054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之妻张光秀死亡及其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德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贵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秦德枝和原告陈贵军的行为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秦德枝及原告陈贵军对原告亲属张光秀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秦辉跃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陈贵军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妻张光秀的死亡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秦德枝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秦德枝驾驶的贵F27759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陈贵军驾驶的贵FQ305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车辆所有人李畯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200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秦德枝对张光秀的死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0元后,其余部分由被告秦德枝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贵军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死者张光秀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贵FQ305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本车乘客,原告请求本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及其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公路护栏系该公司擅自拆除,拆除公路护栏也并非秦德枝驾驶车辆在此处盲目左转弯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黔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和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之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张光秀生前属于黔西县的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亲属张光秀死亡的丧葬费以2014年贵州省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即原告陈玉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17周岁,其属于黔西县的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一年计算为2370.09元(4740.18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即原告陈某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5周岁,其属于黔西县的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十三年计算为89068.66元(13702.87元/年×13年÷2人);被扶养人即原告詹胜芬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73周岁,其属于黔西县的农村居民,有子女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七年计算为5530.21元(4740.18元/年×7年÷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亲属张光秀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三十八周岁,其生前属于黔西县的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原告亲属张光秀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但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亲属张光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 559034.36 元,由被告秦德枝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0元,其余417034.36元,由被告秦德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91924.05元,原告陈贵军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为125110.31元,扣除被告秦德枝先行支付的34000.00元,被告秦德枝应赔偿原告因张光秀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379924.05元(122000.00元+291924.05-34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因张光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00.00元;
二、被告秦德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因张光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992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4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00元,由原告陈贵军、陈玉馨、陈某沙、詹胜芬负担600.00元,被告秦德枝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 刚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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