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秀芳、贺习锋等诉被告陈文军、贵阳龙行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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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41
原告贺秀芳,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贺习锋,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贺亲芳,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贺方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贺方惠,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贺秀芳、贺亲芳、贺方敏、贺方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习锋,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陈文军,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龙行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龙明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孝先。

原告贺秀芳、贺习锋、贺亲芳、贺方敏、贺方惠诉被告陈文军、贵阳龙行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神州旅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秀芳、贺亲芳、贺方敏、贺方惠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贺习锋,被告陈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秀芳、贺习锋、贺亲芳、贺方敏、贺方惠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陈文军驾驶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所有的贵AT668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羊场坝沿广成线往大方方向行驶,19时53分许,行至广成线1507公里加820米处时,撞上原告之母亲陈国英,造成原告之母亲陈国英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死亡的各项费用共151739.35元。

原告贺秀芳、贺习锋、贺亲芳、贺方敏、贺方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贵阳市云岩区圣泉社区服务中心及圣泉流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亲生前在贵阳市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

3、(大方)公(司)鉴(法尸)字【2015】04号分析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母亲死亡的事实。

4、原告母亲陈国英身份证。证明死者的基本信息。

被告陈文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文军系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被告陈文军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承担。被告陈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军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300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应得赔偿费用中扣除,直接赔偿给被告陈文军。

被告陈文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文军具有合法驾驶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的车辆属于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文军、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文军提供的全部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陈文军驾驶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所有的贵AT668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羊场坝沿广成线往大方方向行驶,19时53分许,行至广成线1507公里加820米处时,贵AT6688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上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之母亲陈国英,造成陈国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军负此次事故交要责任。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所有的贵AT66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其他保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文军系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原告之母亲生于1934年6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80周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军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30000.00元,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军驾驶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所有的贵AT66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横过道路的原告之母陈国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国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陈文军对原告之母亲陈国英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文军及原告之母亲陈国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由被告陈文军向原告承担30%的侵权责任,减轻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陈文军系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文军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其母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以原告5人误工5天,以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00.68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5天×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其母亲的丧葬费以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12月×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其母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3335.35元(20667.07元/年×5年);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母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4360.03元。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所有的贵AT66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余部分22360.03元的30% 为6708.01 元,共计128708.01元,扣除被告陈文军先行支付的赔偿费30000.00元,由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文军,以及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20000.00元外,被告中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8708.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阳神州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秀芳、贺习锋、贺亲芳、贺方敏、贺方惠因其母亲死亡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708.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陈文军先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00元,由原告贺秀芳、贺习锋、贺亲芳、贺方敏负担420.00元,被告贵阳龙行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 刚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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